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並補充:
⑴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號偵查卷,第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偵查卷第19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偵查卷第27頁)。
⑷車禍現場照片6張(同偵查卷第第32至37頁)。
⑸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27日處分緩起訴,同年12月1日確定,至95年11月30日期滿。竟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手段、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為求刑(本院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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