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仁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坤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欣仁、陳坤南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賴欣仁、陳坤南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2號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認被告賴欣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坤南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渠 等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分別裁定准予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
㈡被告賴欣仁部分:
1.被告賴欣仁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更扣有相關證物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賴欣仁被訴罪名分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賴欣仁雖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被告賴欣仁於107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被告陳坤南介紹證人 石宗驊 購毒,而提供任何好處與被告陳坤南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77頁),但於同日偵訊中檢察官質疑為何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時供稱:係因被告陳坤南在員林分局時,要求其稱被告陳坤南僅是幫忙聯絡,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448頁),足見被告賴欣仁確曾於警詢前與被告陳坤南勾串,而迴護被告陳坤南。再證人石宗驊前雖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但業於107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若對被告賴欣仁停止羈押,難保被告不會為使被告陳坤南脫罪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石宗驊接觸,進而影響證人石宗驊將來之證述,故本件被告賴欣仁亦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被告陳坤南部分:
1.被告陳坤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附表二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販賣,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核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坤南就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固以係與證人石宗驊合資購毒為由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實附表二部分亦以僅代為聯繫,並未出面收錢交毒,而否認共同販賣,僅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參見同上卷第211頁),然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石宗驊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經被告賴欣仁供陳在卷,足認被告陳坤南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陳坤南雖亦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2.又被告陳坤南與被告賴欣仁間,曾於警詢前勾串,且證人石宗驊業經釋放,已見前述,是若對被告陳坤南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處分,其自有為求脫罪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石宗驊接觸,進而影響證人石宗驊將來證述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故本件被告陳坤南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㈣從而,本案被告賴欣仁、陳坤南所為既均屬重罪,均非無逃
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均有勾串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考量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均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欣仁及陳坤南羈押之原因既均未消滅,又均無法以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8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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