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8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被告 詹佳霖

潘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佳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佳霖於民國92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詹潘月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403,14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詹佳霖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70,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詹潘月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詹潘月華則以:伊願意清償債務,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詹佳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佳霖邀同被告詹潘月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70,710元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就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詹潘月華所不爭執;又被告詹佳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佳霖尚積欠原告170,7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詹佳霖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詹潘月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詹潘月華抗辯其願清償債務,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詹潘月華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19,170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9%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2

19,375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9%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3

32,186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9%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4

33,034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9%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5

33,044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9%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6

33,901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9%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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