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6粒(淨重0.2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所定違禁物品,爰聲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培養工具組等物品(107年度保管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俊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2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扣得之大麻種子15顆經鑑驗機關隨機採樣9顆進行發芽
試驗,發現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無疑,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書中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認係毒品而應予沒收銷燬之,然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則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顯見大麻種子不等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誤引用此條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網購買
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4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7、8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為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淨重│├──┼───────┼───┼───┤│1│大麻種子│陸顆│0.26│││││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郵包外盒│1個│無││││││├──┼───────┼───┼───┤│2│DELL筆電│1台│無│││DELLE7450││││││││├──┼───────┼───┼───┤│3│培養皿、LED照│1組│無│││明設備││││││││├──┼───────┼───┼───┤│4│Acer主機│1台│無││││││├──┼───────┼───┼───┤│5│Asus主機│1台│無││││││├──┼───────┼───┼───┤│6│DELL筆電│1台│無│││(型號5460)│││├──┼───────┼───┼───┤│7│iPhone手機│1支│含電源│││0000000000││線│││(IMEI:3592│││││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