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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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添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5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因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罪質相同,堪以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
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參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被告楊添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順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蕭得維 所有放置在貨車上之單芯電線(1.6mm)2捆、單芯電線(5.5mm)
1捆、單芯電線(8.0mm)1捆,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之物(價值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白色布袋內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環河路口,楊添順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得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