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1日21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取尿液送驗而查獲。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9日釋放,且釋放迄今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等在卷可佐,本件甲○○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8年1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液
24小時內,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6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應逕行起訴,方屬適法,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自此,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乃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已無修正前區分1犯、2犯及3犯(含以上)之情形,足見現行法以5年期間認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接受處遇處分後有無遮斷施用毒品之毒癮。準此,如初犯後5年後再犯,即認初犯所接受之處遇處分發生遮斷毒癮之效力,故刑事政策乃再給予處遇程序,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適用本條前2項之處遇程序(除刑),亦即接受2次處遇處分者,其所接受之處遇程序仍與第1次處遇相同,均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是已接受第2次處遇處分者如於5年後再犯,顯然其第2次之處遇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生遮斷毒癮之效力,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再次適用處遇程序。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距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將近9年未再碰觸毒品,顯見其接受第2次觀察勒戒後已生遮斷毒癮之效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處遇程序。從而,原審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有關決議即認現行法尚存有區分「3犯(含以上)」之拘束,竟仍援引該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之決議,顯有違背法令之違失。
四、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9月6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9日釋放,是被告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所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未經起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仍應逕行起訴,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