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3月30日)前之98年3月24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㈠被告當時飲食之薑母鴨只是少量,應無酒醉意識不清及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又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殊有失入之處。㈡被告肇事後,立即剎車慢慢停在路旁,欲與經過之路人共同救護被害人,確實無肇事逃逸,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顯然錯誤。㈢按一行為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項罪名者,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僅有一個飲酒駕車之行為,卻被割裂為兩個各別的行為,原審並謂「被告所犯上列各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翠華路1390號以南20公尺欲向右切入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切入機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乙○○,沿前開路段機車道由南住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車門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手第3、4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受有左前臂、左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乙○○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救治傷患送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於行駛30至50公尺後,經不知名之路人駕車追趕,將被告攔下。嗣警據報到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告訴人甲○○之指訴,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食用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記錄紙足憑,且因酒醉意識不清,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又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此均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車禍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其離去行為已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再度擴大,其行為自屬肇事逃逸,因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被告當時飲食之薑母鴨只是少量,應無酒醉意識不清及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又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肇事後,立即剎車慢慢停在路旁,欲與經過之路人共同救護被害人,確實無肇事逃逸;被告僅有一個飲酒駕車之行為,卻被割裂為兩個各別的行為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無訛,且與上開卷證調查結果相符,況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部分犯罪,並辯以其所犯為牽連犯云云,顯不足採。原判決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被告於食用含酒類之食品後率爾駕車上路,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被告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反應不及而碰撞甲○○騎乘之機車,造成甲○○受傷及其身心痛苦,至今尚未與甲○○和解;及被告肇事後未施予救助,逕自離去,可能擴大傷者所受之損害,本件幸有路人將被告攔下,否則甲○○、乙○○亦將不知向何人求償,惟被告已和乙○○達成和解,並積極表示願意賠償甲○○,係甲○○考量後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9日,就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上開所處之拘役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4月20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