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日」更正為「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0號被告周慶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預付卡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4日12時31分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江宥蓁 任職之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戴爾公司)官方網站,冒用不知情之邱坤銅名義,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邱坤銅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線上刷卡消費購買戴爾公司所販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部,致戴爾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將筆記型電腦送至新北市蘆洲區之訂單收貨地址,並以上開預付卡門號聯繫自稱邱坤銅之人後,將筆記型電腦交由該人收領。嗣邱坤銅發覺信用卡遭盜刷並通知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即取消此筆交易致戴爾公司無法請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慶霖固坦承申請本案預付卡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後沒有開過卡,伊將SIM卡放在皮包,皮包帶在身上,之後找不到SIM卡,不知是被偷走或是弄掉,未將本案預付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預付卡門號作為訂單聯繫電話等情,亦經戴爾公司安全經理江宥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預付卡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
㈡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詐騙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且在臺灣地區詐欺集團取得人頭行動電話使用並非難事,此為偵審實務常見,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查本案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申辦,且依被告所辯,其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原係供自身使用,其後卻未開卡使用,亦不知何時遭竊或遺失,然被告本案預付卡門號卻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使用,此等機率甚微。又參以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且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時,為取信被害人,多會留下手機門號供被害人與其聯繫,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詐欺集團應不至於貿然使用被告遺失之前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幾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預付卡門號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未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共同參與該集團之犯行,雖戴爾公司確係遭詐欺且對方所留之門號為被告申請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但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