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鎮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29,985元」之記載更正為「7,95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亦供認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 張晉 豪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 莊鎮遠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店內,以每一個帳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姐」之人指定處所,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賴小姐」指定數字,供「賴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賴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張晉豪 、 杜玉 燕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莊鎮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張晉豪、 杜玉燕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豪、杜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莊鎮遠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賴小姐」之人指示寄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透過網路求職與對方以LINE取得聯繫後,對方向伊表示提供帳戶供其線上運彩公司使用,每1個帳戶每日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伊覺得薪資不錯,因此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才覺得有問題。告訴人張晉豪、杜玉燕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伊領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晉豪、杜玉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豪、杜玉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收據相片、告訴人張晉豪、杜玉燕提出之存摺影本等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供之其與「賴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所稱之「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其幾無須投入任何心力,即可獲得每日每帳戶1500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情形全然迥異。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富邦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又,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四)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因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1帳戶每日1500元之利益,認薪資不錯而寄出提款卡等情,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1│張晉豪│109年12月2│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張晉│109年12月25│新臺幣(││││5日18時許│豪佯稱其遭購物網站設定│日18時40分許│下同)2│││││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嘉義市西區│萬9,985│││││設定而免於重複扣繳云云│友愛路之全家│元│││││,致張晉豪陷於錯誤而依│超商││││││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9年12月25│2萬9,985││││││日18時42分許│元││││││、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全家│││││││超商││├──┼───┼─────┼───────────┼──────┼────┤│2│杜玉燕│109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杜玉│109年12月25│29,985元││││25日20時許│燕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日20時39分許││││││,因作業疏失未出貨,須│、桃園市大溪││││││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區○○○街13││││││杜玉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2號之郵局自││││││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