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何文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何文(原名: 何鄭蘋 )自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罹患癌症後,雖經手術切除,目前病情暫獲控制,但仍須持續追蹤,身體較同年齡人為虛弱,難以負重或長時間勞動,自難期待伊能長期維持目前工作收入,且伊尚須支付後續醫療費用及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等,雖目前能勉力支撐,然難認伊仍有22年職業生涯,鈞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對伊工作、還款能力為過高之估計,難認公平合理。
(二)原審曾向全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函詢關於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曾否清償、清償期間為何,而全誠公司固未回覆鈞院,然伊確於財務困窘之際,經由他人介紹向全誠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扣除代辦費10萬5,500元、設定費用2,000元及預扣3期利息
2萬2,500元後,實際上伊僅取得17萬元周轉,且嗣後款項均已用於支付生活費用及償還債務。雖當時借款之書面契約由全誠公司取走,伊未留存影本,惟自伊所共有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可知伊有設定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全誠公司,應足認伊確有積欠全誠公司債務之事實。又伊自民國109年1月向全誠公司借款時起,已預扣3期利息2萬2,500元,且伊尚有每月清償7,500元予全誠公司,共清償3期,故合計伊共已清償4萬5,000元。原裁定未察系爭房地確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因全誠公司未回覆鈞院說明債權金額,遽認全誠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亦有未當。
(三)再者,伊自幼雙親離異,且國小3年級時因母親過世遭送至育幼院,是伊與親戚間並不熟識,亦無聯繫管道,伊對於繼承之系爭房地現今使用狀況無從知悉,更難期待伊能自行決定變賣系爭房地用以清償債務,況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全誠公司,原裁定計算伊共有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38萬6,757元,且毋庸償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可將全數清償予伊全體債權人,計算上顯對伊之債務為過輕之判斷,顯與伊目前面對之困境不相符,故原裁定之認定,容有違誤。
(四)另伊目前患有癌症,須定時回診進行化療、放射治療等,並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身心性失眠症,亦須長期定時回診控制病情,伊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無法兼職賺取更多收入,亦無法加班工作以補貼還款,又伊自109年4月起尚遭債權人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薪資為強制執行,及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亦對伊薪資為行政執行,僅酌留1萬8,600元予伊,再加上伊為治療、手術及後續療養而陸續向雇主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下稱魚中魚公司)借支高達10萬元,約定自
109年9月起須每月扣薪5,000元清償予雇主,可見伊應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原裁定之認定顯有誤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9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6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509元之調解方案,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則提出一次清償19萬3,107元之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僅能清償8,000元,無法一次清償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第54-61頁,下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128萬1,261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
5頁、第7-8頁及原審卷第29-30頁、第105-107頁、第199-222頁)。惟查,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債務金額有部分係尚未加計全部利息、違約金前之金額,而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陳報狀及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可知渠等之債權分別為2萬8,276元、19萬3,10
7元、8萬4,424元、37萬0,319元、75萬9,461元,合計為143萬5,587元,有上開銀行、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1-33頁、第35-48頁、第49-51頁、第52頁、第60頁);又依抗告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附表及魚中魚公司之陳報狀所示,可知裕富公司之債權額至少有29萬3,216元,而魚中魚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午字第60
185號執行命令影本、魚中魚公司之109年9月16日魚(人)字第2020091601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83-97頁),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82萬8,803元計(計算式:28,276元+193,107元+84,424元+370,319元+759,461元+293,216元+100,000元=1,828,803元)。至就抗告人雖陳稱其尚積欠全誠公司30萬元債務,原裁定逕予剔除該筆債務,顯有未當云云,然因抗告人亦自承其係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向全誠公司借款等語,此有抗告人之抗告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顯見該筆借款應屬有擔保之債務,則此部分債務自不列入前開無擔保債務之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財產除有共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惟其上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存款若干元、保單數筆但無解約金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保單投保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大寮中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中和分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頁及反面、第6頁、原審卷第25-27頁、第31頁、第111頁、第127-140頁、第153-174頁、第177頁、第193-195頁、第199-206頁、第281-300頁),故堪信抗告人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又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魚中魚公司泰山分公司,惟因其罹患癌症,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無法兼職或加班工作,而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等情,並提出109年1月至8月、109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單、薪資單影本、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33頁、第49-53頁、第227-233頁、第321-323頁),經核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
(五)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4萬7,674元(含房屋租金12,000元、膳食費用9,000元、日用品費用3,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交通費用200元、醫療費用21
7元、勞保667元、健保426元、保險費1,064元、電話及手機費2,000元、清償魚中魚公司借款5,000元、清償全誠公司債務7,500元、強制執行扣薪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育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5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午字第60185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6月7日雄執丙108年房稅執字第83051號執行命令、日用品統一發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保險費送金單、油資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43頁、第55頁、第189-192頁、第23
9頁、第241-279頁)。然查,抗告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房屋租金12,000元: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萬2,000元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其上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1,500元(見原審院卷第190頁),是堪認抗告人之房屋租金為1萬1,
5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謂有據,應予剔除。
2、膳食費用9,000元、日用品費用3,000元、電話及手機費2,
000元: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日用品費用3,00
0元、電話及手機費2,000元云云,固有提出部分日用品費用之統一發票及電信費繳費通知影本為憑。然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97,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1)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及什項消費、通訊支出,每年分別約為9萬7,119元、2萬4,805元、3萬7,969元、
2萬5,766元,則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及什項消費、通訊等消費支出,每人每月分別約為3,224元、2,084元、855元【計算式: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97,119元÷2.51人÷12月=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及什項消費:(24,805元+37,969元)÷2.51人÷12月=2,084元。③通訊:25,766元÷2.51人÷12月=855元。】,可見抗告人所主張之膳食費用、日用品費用、電話及手機費用數額顯高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抗告人復未說明其有何支出上開費用高於一般人之必要性,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抗告人係於魚中魚公司泰山分公司擔任門市職員,依其性質應非屬重勞力,工作上亦應無長時間以手機聯繫客戶之需求,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000元,日用品費用應酌減為2,000元,手機及電話費用應酌減為1,000元,其餘部分均應予剔除。
3、保險費1,064元、清償魚中魚公司借款5,000元、清償全誠公司債務7,500元、強制執行扣薪6,00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保險費1,064元、支出清償全誠公司、魚中魚公司之債務7,500元、5,000元,另尚有遭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約6,000元等語。惟因抗告人所投保之保險,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且保險及清償債務均非屬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剔除。
4、至就抗告人其餘所列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及金額,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萬3,610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11,500元+膳食費用7,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交通費用200元+醫療費用217元+勞保667元+健保426元+日用品費用2,000元+電話及手機費1,000元=23,610元)。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然因系爭房地尚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用於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82萬8,803元,容有疑問,且縱認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仍有餘額,亦無法全數清償前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又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於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萬3,610元後,僅餘1萬6,39
0元(計算式:40,000元-23,610元=16,390元),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28,803÷16,390元÷12月≒9.3年),且上開債務倘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抗告人對於其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裁定如主文。
五、至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抗告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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