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見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見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43歲,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趁無人注意的時候,以被害人 何秀蓮 疏未拔取的鑰匙,發動被害人所有機車,隨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物品爲民國95年1月出廠之重型機車,遭竊時間僅1日即爲警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機車,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1支,亦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被告劉見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2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前,見何秀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鎖孔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電門並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之。嗣何秀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
7年12月18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湖內巷口查獲劉見昇及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