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9時或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2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15)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尤其被告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悛悔,仍續有施毒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