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臣宇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為107年,應予更正)11月10日23時許,與甲○(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X-CUBE夜店」幫友人慶生,乙○○意圖性騷擾,在「X-CUBE夜店」2樓(起訴書誤為1樓,應予更正)包廂旁吧檯,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甲○搭肩、摟腰多次,甲○不斷閃躲,乙○○又以手捧住甲○之臉,作勢對其親吻,以此方式觸摸甲○肩膀、腰部、臉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向身旁之友人丙○○、丁○○以眼神求助後,丙○○以身體阻擋乙○○,將甲○拉開,乙○○始倖然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告訴人甲○、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頁),經核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搭同一台車前往「X-CUBE夜店」,幫友人慶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甲○搭肩、摟腰,是甲○跟我開玩笑,我才用手捧甲○臉頰,請她不要再說,並不是撫摸臉頰,也不是刻意要去摸她的臉。我曾經跟甲○一起單獨去過同一家夜店,我明明有很多機會對她下手,我都沒對她下手,為何要在當日那麼多人的情況下對她做什麼。我有對甲○男友(現為告訴人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提告妨害自由,甲○是挾怨報復,才提告我妨害性自主云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0頁;本院卷一第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告訴人、被告與其他友人到「X-CUBE夜店」參加慶生,被告等人是週五晚上至週六凌晨而去,是「X-CUBE夜店」人潮最多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交情匪淺,2人於105年12月11日就曾相約參加「X-CUBE夜店」乳搖派對,且在告訴人000年生日,被告與告訴人合照,被告右手環抱告訴人,2人親密相偎,平時都會LINE熱絡聊天,在學校時互動頻繁,被告與告訴人可說「友達以上、戀人未滿」,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五光十色、意亂情迷「X-CUBE夜店」,被告對於「友達以上、戀人未滿」之告訴人示好、喜歡之行為而有肢體上接觸,其行為主觀上具有探求告訴人意願之意,此時對異性好友示好之接觸,不當然具有有惡性,不能僅以被告肢體接觸告訴人,不具有性騷擾故意。且據證人丁○○、丙○○之證述就被告、告訴人、丁○○、丙○○所在位置完全不同,其等證述已有瑕疵,不足採信。且丁○○、丙○○於「X-CUBE夜店」不期而遇,不可能一直注視者被告與告訴人,且在事發3個月後始為警詢筆錄,其是否能記得還原當時情形實有質疑。再者,當日凌晨
3點10分告訴人與友人要先行離開,以LINE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我們要走了」3次,被告未回,告訴人以貼圖嚇到吃手手連續LINE給被告,再進者,乙男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糾眾對被告為強制犯行,告訴人11月14日下午還以LINE給被告「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我不知道他們會搞成這樣」、「真的對不起」,絲毫未見告訴人有驚嚇、恐懼之情或是雙方有什麼不愉快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第176頁至第185頁;卷二第192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搭同一台車,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
「X-CUBE夜店」幫友人慶生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X-CUBE夜店」照片(見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所附「X-CUBE夜店」現場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又證人丁○○、丙○○於當日亦各自前往「X-CUBE夜店」,並在「X-CUBE夜店」遇到被告與告訴人乙情,亦據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證人丁○○(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9頁)、丙○○(見偵卷第頁72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故被告前所辯當日未碰到證人丁○○、丙○○2人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反面),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㈡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為對告訴人搭肩、摟腰,及用手捧告訴
人之臉作勢親吻之事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對甲○搭肩、摟腰,另用手捧告訴
人之臉,作勢對其親吻乙情,業據告訴人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明顯矛盾齟齬之處,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的腰跟胸部,他先搭我的肩,手就慢慢下移到胸部、腰部,後來到我屁股,我就馬上撥開他的手,他就硬捧我的臉,作勢要親我,他的鬍子都碰到我了,我就閃開。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左手邊,當天很混亂,我會一直閃被告,走來走去。該事件後,我常作惡夢有去看心理醫生,醫生有診斷出有輕微憂鬱症,影響我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捧我的臉,作勢要強吻我,我就把他推開,後來他手搭上來,順勢一直上下其手,被告像兄弟搭肩這樣,左手環著我的肩慢慢的順勢滑下來,從側邊慢慢的摸下來,手先在肩膀那邊,然後摸我的臉,就慢慢的滑下來,摸到胸部,摸到腰再到臀部,是撫摸的動作,被告站在我的左邊,我當下馬上推開被告,有一點拉扯,丁○○、丙○○他們把被告拉開推開,就說不要這樣子。在這之前,被告有到我背後,用下體磨蹭我的臀部,磨蹭跟摸這些動作都是一起的,整個很混亂,我也不知道多久。被告摸我肩膀的時候我就推開了,但他又一直搭上來,過程中我是一直閃躲他,一直躲來躲去,丁○○跟丙○○把他推開後,我就趕快拉著我朋友躲進廁所了。我回家後先睡一睡,我就做惡夢,我半夜就哭著醒來,我姊姊就問我怎麼了,我就跟我姊講,我姊才跟我現在的老公乙男講。因為我知道我老公的個性很激動,所以當下我也不敢跟他講,我是先跟我姊講。我老公當下也是好好的跟被告講,但被告還罵我老公,態度很惡劣,我才去報案,案發後我心情低落,導致小孩早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關於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搭肩、摟腰行為部分,經核與證人丁○○偵訊時證稱:我是另外跟朋友去「X-CUBE夜店」,被告與告訴人2個到的時候我就已經在了,我沒跟被告、告訴人他們約。告訴人、被告他們當天有5、6個人去,他們在包廂旁邊的吧檯,我站著在旁邊喝酒,告訴人跟被告也是站著,被告在告訴人的左邊,被告就用右手勾告訴人的腰,之後再勾她的頭,要把她拉到身邊,告訴人就一直閃躲,繞著我們走,被告就跟在告訴人後面,我就跟丙○○一起把他們2個推開,後來他們要離開時,被告要帶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拒絕,後續我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在「X-CUBE夜店」吧檯那邊,站在那裡聊天,丙○○跟我面對面,告訴人、被告剛好下來聊天,打招呼有遇到,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我距離他們很近,就在旁邊,吧檯在我右邊,我手靠著吧檯,被告跟告訴人在我左邊,告訴人離我比較近,可是也是會換位置,被告與甲○沒有貼著吧檯,我跟告訴人在聊天,被告有在摸告訴人,手勾來勾去,被告右手勾著告訴人的肩膀、再往腰部,有點拉拉扯扯的感覺,應該不算拉扯,就是被告勾告訴人的肩,感覺的出來告訴人的表情不喜歡,我看到的動作沒那麼大,就是勾,晃來晃去,被告在勾告訴人,告訴人在閃,告訴人被摸,眼神看得出來對我們求救,因為那種場合我就這樣看而已,也不能怎樣,我不是很明顯,就是稍微阻擋被告一下,稍微拉開告訴人一下,也沒有很明顯,後來他們就離開,我就站在原地。從他們進來吧檯到離開,整個過程我都有看到,大約15到20分鐘,搭肩、摟腰、拉扯時間不長,約10分鐘,我、丙○○、告訴人3個站在吧檯旁邊,邊聊天,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有搭肩、摟腰、拉扯的動作,就大概看得出來告訴人眼神不太開心,所以決定拉開一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自承在「X-CUBE夜店」確有用手捧甲○臉頰之動作(見偵卷第9頁、第45頁反面),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告訴人證述被告用手捧其臉,作勢親吻乙節,即非子虛。再者,案發後,證人乙男得知被告在「X-CUBE夜店」亂摸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屢遭被告騷擾,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前,糾集友人即證人 梁峰榮梁騏安林承億梁畯翔游朝富林冠廷王為凱 及告訴人,由告訴人相約被告外出談判。嗣被告到場後,乙男即質問被告,並發生推擠,乙男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球棒1支威嚇被告,並以另找地點繼續談判為由,與有犯意聯絡之證人梁峰榮、梁騏安、林承億,共同強行拉扯、推擠使被告進入乙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前往彰化市○○○路○○○號「省錢KT
V」,因該處包廂客滿而轉往彰化市○○路○段○○○號「滿庭芳KTV」207號包廂。嗣因被告於路途中向其友人 黃學海 求援,由黃學海報警而為警查獲,乙男因涉犯強制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同年3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76頁)、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乙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經核告訴人乙男於前案供稱:因為我聽我女朋友甲○說被被告騷擾,亂摸甲○,造成她身體不舒服,想要詢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5頁);證人梁峰榮、梁騏安、林承億、梁畯翔、游朝富、林冠廷、王為凱於前案均供稱:聽乙男講被告在夜店摸他女朋友,毛手毛腳,所以找被告出來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9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41頁、第155頁、第167頁),被告於前案亦供稱:我與乙男、告訴人約要說事情,到達約定地點約有7、8人靠近我,便問我有無出手摟人家的女朋友,摟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雖乙男、證人梁峰榮、梁騏安、林承億、梁畯翔、游朝富、林冠廷、王為凱等人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在夜店性騷擾犯罪事實證述部分,分別係經由告訴人、乙男告知所為之證述,屬分別聽聞自告訴人、證人乙男陳述後轉述者,均屬傳聞,乙男證述且係與告訴人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惟關於渠等約被告外出談判之原因係質問被告是否亂摸告訴人乙節,仍屬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則衡情,倘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搭肩、摟腰、捧臉作勢親吻等行為,乙男應無偕友人將被告約出質問有無此事,並將之載往KTV談判之合理動機存在。 佐以 ,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為「焦慮症」,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案發後做惡夢、心情低落至醫院看診乙情亦相符。⒊從而,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對甲○搭肩、摟
腰,並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乙情,與證人丁○○上揭證述、證人乙男案發後偕友人質問被告是否亂摸告訴人,並將被告載往KTV談判,涉犯強制罪遭判刑確定,及告訴人案發後經診斷有焦慮症等相互印證參佐,已足資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對甲○搭肩、摟腰,並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係何時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乙節,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的腰跟胸部,他先搭我的肩,手就慢慢下移到胸部、腰部,後來到我屁股,我就馬上撥開他的手,他就硬捧我的臉,作勢要親我,他的鬍子都碰到我了,我就閃開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對妳做了什麼動作?)他先捧我的臉,作勢要強吻我,我就把他推開,後來他手搭上來,順勢一直上下其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告訴人關於此節證述固有所出入,惟被告確有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之行為,迭經告訴人指訴如一;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1年餘,因時間經過,記憶日漸模糊,致先後證述略有出入,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況被告亦坦承確有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之舉動,僅以前詞置辯,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瑕疵不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再者,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鮮明,其於偵訊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於案發1月餘,於警詢證述相同,故本院認被告應係先對告訴人搭肩、摟腰,最後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始為事實。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衡諸我國目前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肩膀、腰部、臉部等部位,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適皆足以引起不舒服及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再依告訴人前開偵訊證稱:「我馬上撥開他的手」、「我就閃開」、「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左手邊,當天很混亂,我會一直閃被告,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先捧我的臉,作勢要強吻我,我就把他推開」、「我當下馬上推開被告,有一點拉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當然馬上推開」、「在拉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肩膀的時候我就推開了,但他又一直搭上來」、「他捧我的臉的時候我就說不要用,並把他的手甩開,他後來又搭上來,我把他的手甩掉,我就說你很煩耶,但他還是繼續,就拉拉扯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我是一直閃躲他,一直躲來躲去」(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佐以,證人丁○○偵訊證述:告訴人就一直閃躲,繞著我們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害人被摸,她有無對你們求救?)眼神看得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問:你有無感受到我跟被害人之間的互動是如何?是拉拉扯扯還是一般般?)有點拉拉扯扯的感覺,大概看女生好像不太喜歡。」(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問:那天你有看到被告對被害人有搭肩、摟腰,你剛才有提到有在拉扯,是怎麼樣的拉扯?)應該不算拉扯,就是被告勾被害人的肩,感覺得出來被害人的表情不喜歡。」、「(問:被害人有無撥開他或閃躲他的動作?)應該是有。」、「(問:你說有拉,是她撥開被告,然後閃躲他,被告又拉她回來?)我看到的動作沒那麼大,就是勾,晃來晃去。」、「(問:被告與被害人之間那種輕微的拉扯是否常看到?)那種就看得出來女生會比較不喜歡。」(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問:你後來為何會決定把被害人拉開?)就大概看得出來被害人眼神不太開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已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搭肩、摟腰行為,已明確以手撥開、推開、甩開被告之動作表示拒絕,並一再閃躲,被告仍一再靠近告訴人,接續搭肩、摟腰,另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直至證人丁○○見證人表情明顯不願意、不開心,露出求救眼神,而出面阻擋被告,將告訴人拉開,被告始作罷。從而,告訴人已一再以上述肢體動作明確表示拒絕,自已感不舒服,被告卻仍執意接近告訴人,對告訴人搭肩、摟腰,並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碰觸告訴人肩膀、腰部、臉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性暗示而調戲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主觀顯係基於以滿足調戲告訴人之目的,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證人丁○○、丙○○證述相關位置不一
為由,質疑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認均不可採云云。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的左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固與證人丙○○偵訊時證稱:被告站在被害人右邊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不符,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站在我左手邊,當天很混亂,我會一直閃被告,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也不是一直站在被告旁邊,我是一直閃躲他,一直躲來躲去,有時候可能在丁○○的後面,有時候在他的另外一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們的位置在哪裡?)他們在我的左手邊。」、「(問:被害人及被告,何人是在你的左邊離你較近?)被害人比較靠近我,可是也是會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害人跟被告是在丁○○的什麼位置?或是在你的什麼位置?)我們是靠在吧檯,所以被告跟被害人應該是在我右手邊這裡,有時候我們會轉過來。」、「(問:所以你們是連續動作,不一定是在什麼位置?)對。」、「(問:你跟丁○○的臉是否互相面對的?)我們不可能一直面對面,因為我有可能跟丁○○聊天,也有可能跟吧檯人員聊天,所以方向或位置是不一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
6頁至第167頁),稽之,依卷附「X-CUBE夜店」2樓較大一處吧檯照片(見核交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該處係開放式空間,在靠近吧檯聊天之客人無椅子可以坐,而係站著飲酒聊天,可隨意、隨處走動;再依告訴人、證人丁○○、丙○○證述可知,渠等或因與不同之人聊天,而改變彼此相對位置,甚者,告訴人不斷閃躲被告接續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更無可能均處於被告同一側,從而,證人丁○○、丙○○此部分證述有所出入,並不違常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不足採信。
⒉護意旨以證人丁○○當日與告訴人並非相約前往「X-CUBE夜
店」,不可能一直注視被告與告訴人,且於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3個月所做,是否能清楚記得當時情況為由,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認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然記憶久暫因人而異;又證人丁○○當日與告訴人是否相約前往「X-CUBE夜店」,與其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無何關聯,而證人丁○○當日確實前往「X-CUBE夜店」,並在「X-CUBE夜店」詢問告訴人在「X-CUBE夜店」何處?及前往3樓吧檯找告訴人,另邀約告訴人下來2樓吧檯喝酒,有渠等LINE對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參以,告訴人證稱:每次前往夜店都會約丁○○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足見證人丁○○與告訴人本即熟識,證人丁○○對於熟識之告訴人關注程度高於陌生者,應屬常情;而其確實目睹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亦經證人丁○○證述歷歷如上,並無何瑕疵,辯護意旨毫無根據,徒憑臆測質疑證人丁○○證述注意力及記憶力,完全無稽,自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告訴人離開「X-CUBE夜店」時以LINE告知
被告,且事後被告遭證人乙男為強制犯行後,尚向被告道歉,並無不愉快之情,質疑告訴人係因被告對證人乙男提告後挾怨報復云云。查告訴人當日離開「X-CUBE夜店」時,曾以LINE告知被告「我們要走了」3次,並傳送「嚇到吃手手」圖貼5次予被告,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
4頁、第14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對此,告訴人證稱:我跟我朋友躲在廁所,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外面,所以我不敢出去,過很久很久我就想說算了,回家好了,我就趕快找我朋友他們,因為我們同一台車,我們要走了找不到被告,我朋友他們就說不用等被告嗎,後來另外一個人說他好像玩開了,他一定不跟我們回去,他們就叫我傳訊息,因為是我說我要走的,司機他們跟被告也是朋友,所以他們他們當然不好意思丟下他一個,他就說可是被告好像玩開了,我們這麼早走,他應該玩得不盡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39頁),而常人偕伴共同前往遊玩,無論是否共同搭同一輛車前往或各自前往,欲離開時,通知其餘仍在遊玩之同伴,乃一般社交常情,是告訴人與被告搭同一台車共同前往「X-CUBE夜店」,其因遭被告性騷擾,已無玩興,而欲提早離開「X-CUBE夜店」,渠等不知被告身在「X-CUBE夜店」何處,告訴人應同行友人要求以LINE告知被告,渠等欲先行離開「X-CUBE夜店」乙事,俾被告知悉渠等先行駕車離開,被告嗣欲離開,需自行解決交通工具問題,與社交常情無違。再者,依本院上開所認,被告係以搭肩摟腰、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並非強制猥褻犯行(詳後敘述),尚未達於妨害告訴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告訴人受侵害情節與遭受性侵害自有別;佐以,斯時,被告性騷擾行為已過去,被告並不在場,告訴人亦已與友人會合,以LINE通知被告渠等欲離開之事,並無遭受被告再次加害之虞,告訴人於此情狀下,應友人要求通知被告渠等欲離開乙事,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據此認告訴人未遭被告性騷擾。再者,證人乙男於案發後之106年11月12日凌晨糾眾對被告為強制犯行,告訴人於同年14日以LINE被告:「所以你打算怎麼做、「我們去議員服務處調好嗎?」」、「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我不知道他們會搞成這樣」、「真的對不起」、「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那就按照該有程序走」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固堪認告訴人案發後向被告致歉之事實;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對證人乙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遂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乙節,亦據告訴人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41頁),亦堪認定。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後來你為何跟被告說要去議員服務處調解?)是後來被告說我男朋友押他上車,我才提議用調解方式解決。」、「(問:後來你為何要跟被告說對不起?)因為被告跟我男友要求一百萬,因為他說我男友押他上車,我為了我男朋友只好忍氣吞聲。」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如果他對妳有強制猥褻,妳為何還會對他說覺得對他很抱歉?)因為沒辦法接受我老公這樣被告,難道我還要看他被關嗎。」、「(問:妳是否因為妳老公對被告強制犯行,被告告他,所以妳才去報案的,是否有這樣子的動機存在?)對,我當下當然想說不要惹事,我也不是閒閒沒事一直跑法院。」、「(問:妳是因為被告告妳老公 梁健利 ,所以妳才去報案的?)是。」、「(問:妳去告被告,被告確實有對妳做起訴書所記載的行為?)是。」、「(問:妳有無要陷害被告?)絕對沒有。」、「我如果沒有發生這件事,那怎麼會有機會讓被告去告我老公,我難道閒閒沒事去挑撥他們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再依前所敘,告訴人係遭被告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受侵害情節與遭受性侵害本即有別,加以,證人乙男得知告訴人在「X-CUBE夜店」遭被告性騷擾,偕友人相約被告外出質問此事,並將被告載至KTV談判,涉犯強制罪嫌,被告對證人乙男提出告訴,證人乙男恐觸犯刑事責任遭判刑,告訴人因認此事肇因於其,因而牽連證人乙男,為使被告諒宥證人乙男,獲得刑事寬典,因而提出調解提議,並向被告道歉,並無悖於常情。再者,衡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乃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行使與否、行使時機、動機、目的因人而異,均非僅一端,亦常見雙方互為加害人、被害人之情形,一方被害人本欲息事寧人,私下和解,無欲提出告訴,惟見他方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或見被害人反對己提出告訴,恐己身居於劣勢,為反制對方、保障自身權益,始提出告訴者,只要己身確實受害,均乃訴訟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從而,告訴人因證人乙男妨害自由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而為對證人乙男提出告訴,乃訴訟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據此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不愉快,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⒋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情匪淺,「友達以上、戀人未滿
」,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五光十色、意亂情迷「X-CUBE夜店」,被告對於「友達以上、戀人未滿」之告訴人示好、喜歡之行為而有肢體上接觸,係對異性好友示好之接觸,不具有性騷擾故意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11日即曾相約至「X-CUBE夜店」乳搖派對,有「X-CUBE夜店」乳搖派對DM、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又被告參加告訴人106年在錢櫃KTV舉辦之生日派對乙節,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再觀之卷附慶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合照(見本院卷一第63頁),見被告右手環抱告訴人,2人相偎,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被告:「妳先洗好我們床上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應係熟識之友人;再參以告訴人證稱: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喜歡我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好感,或有追求之意。然被告對告訴人有好感,欲追求告訴人,然其初對告訴人搭肩、摟腰行為,固可認係試探告訴人是否對其有相同之好感,惟如前所敘,告訴人對於被告搭肩、摟腰行為,已一再以上述肢體動作明確表示拒絕,被告卻仍執意接近告訴人,對告訴人搭肩、摟腰,並捧臉作勢親吻,令告訴人感到不舒服,被告主觀上顯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至明,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前與告訴人相約前往「X-CUBE夜店」,被告有機會,卻未加害告訴人,認本案亦無可能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前相約前往「X-CUBE夜店」是否有機會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是否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與被告有無本案性騷擾犯行,要屬二事,毫無關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全屬無稽,自非的論。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對搭肩、摟腰,並用手捧告
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告訴人搭肩、
摟腰、捧臉作勢親吻,另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臀部,係犯刑法第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撫摸或碰觸告訴人臀部,或以下體磨蹭告
訴人臀部行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偵訊(見偵卷第4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6頁)固堅證被告確有以手撫摸其臀部及以下體磨蹭其臀部如一,然按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參照)。另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朋友丁○○一起去。我跟丁○○站在吧檯那邊喝酒,我看到被害人先過來找丁○○,之後沒多久,被告也跟著走過來,被告就想跟我們幾個搭話,我們幾個就在聊天,我是站在被害人的左前方,丁○○站在我的左邊,被告站在被害人的右邊,我先看到被害人跟我使個眼色,好像叫我看旁邊,我看她臉色有點不舒服,我就順著轉頭看,就看到被告的手在摸被害人的臀部地方,我當時就瞪被告,並講了一句你注意一點,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聽到,之後我跟丁○○繼續在吧檯喝酒,被害人就先離開,被告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跟丁○○到「X-CUBE夜店」,有遇到被告,我們那時候在吧檯,我們會靠在吧檯那邊,因為我們會開酒在那邊,我的對面是丁○○,我們都在吧檯這邊喝酒,當下是被告跟被害人過來找我們。他們是先過來,被害人跟我們打完招呼之後,被告對被害人有摸臀的動作,被告用左手去摸臀,由下往上,被害人就是一臉很不願意,有閃躲、往旁邊稍微移動一下,我當時有瞪那個男生,我就說請你放尊重一點,我是一個偶爾會去夜店的人,但是我看到這種情況我感覺是不舒服的,很反感,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因為夜店是非常吵雜的,講完之後我就去喝我的酒了。我對被告真的沒什麼印象,我會對被告有印象是當天那種行為(指摸臀)讓我對被告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惟證人丙○○於警詢時係證稱:他們2人我均是當天認識,當下我跟丁○○在吧檯喝酒聊天,甲○與乙○○就過來跟丁○○聊天,後經丁○○介紹認識。當下是看見乙○○一直跟在甲○後面,並對甲○搭肩摟腰,但甲○卻一直抗拒,並用眼神向我們表示幫忙,我就將乙○○手撥開,並用眼神視意乙○○不要太過份,後就見乙○○將甲○拉離我們吧檯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可知證人丙○○初於警詢時僅證述目睹被告對告訴人搭肩、摟腰,並未提及摸臀之行為,嗣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始證述此情,且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告在摸被害人的臀部之前有無其他的動作?例如搭肩、摟腰親吻等等?)我沒有看到。」、「(問:你只有看到被告摸被害人的臀,沒有看到搭肩、摟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4頁),是證人丙○○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所證其係因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摸臀,令其厭惡,故對對被告印象非常深刻,則衡情,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鮮明,其既對於被告摸臀行為感到厭惡,且因而對被告印象深刻,理應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此令人厭惡之摸臀行為,惟證人丙○○於警詢時卻對於摸臀乙事隻字未提,僅證述搭肩、摟腰之行為,其證述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稽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均僅證述目睹被告對告訴人搭肩、摟腰(見偵卷第19頁、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摸到臀部?)我沒有注意。」、「(問:你看到的就是搭肩、摟腰?)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8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撫摸其臀部、以下體磨蹭其臀部乙節,無補強證據足資審認否與事實相符,難以憑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認有據。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表示要不要一起去廁所,要掏出他的大莽蛇(指男性生殖器)給我看,並且要吃包子(指告訴人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慢慢下移到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慢慢的摸下來,手先在肩膀那邊,然後摸我的臉,就慢慢的滑下來,「摸到胸部」,摸到腰再到屁股。被告硬要拉我去廁所,他跟我講說妳要不要看我的大蟒蛇,我現在想到真的覺得非常噁心。他還有強吻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3頁),是告訴人雖另證述被告撫摸其胸部、以言語表示要讓告訴人看其生殖器、強吻其,以此方式對其為性騷擾,惟此部分亦僅告訴人單一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合告訴人及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搭肩、摟腰,及最後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時,告訴人均立即以手撥開、推開、甩開被告之動作,表示拒絕,並一再閃躲,嗣證人丁○○阻擋被告,拉開被告,被告即罷手,可見被告搭肩、摟腰、用手捧告訴人之臉作勢親吻之侵害時間均甚為短促;又被告除搭肩、摟腰、捧臉作勢親吻等行為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侵害行為,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人潮擁擠之「X-CUBE夜店」,被告應無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難認被告有以強制方法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被告應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下,突對告訴人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搭肩、摟腰、捧臉作勢親吻等觸摸行為,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令其產生不舒服之感覺,破壞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雖有多次對告訴人搭肩、摟腰,最後用手捧告訴人之臉
作勢親吻,惟其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觸摸告訴人肩膀、腰部、臉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彼此熟識,相約前往「X-CUBE夜店」,替友人慶生,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對告訴人搭肩、摟腰、捧臉作勢親吻,觸摸告訴人肩膀、腰部、臉部等身體穩私部位,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令其產生不舒服之感覺,破壞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告訴人因而產生焦慮,影響身心健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百貨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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