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債務人 陳孟珩 即 陳麗珠 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林金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428元等情,有敏惠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106年9月15日敏專人字第1060000808號函、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06年9月14日台南科大會字第1060009248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每月確有支出租金之必要,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4,4
28元,雖逾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惟其中包含租金5,000元,扣除租金後剩餘9,428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有效保單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9月12日(106)蘇壽營字第295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陳報狀函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0,272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24=274,752】,扣除後剩餘215,52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薪資低於21,009元之法定基本工資,有無低報收入,應予查明;且債務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逾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並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經查,債務人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任之兼任教師,並非編制內人員,寒暑假即無收入,且無年終獎金,另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於舉行期中與期末考兩週亦無給付薪資,經核算債務人105年1月至106年6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0,428元,與債務人所陳之19,098元相差無幾,倘考量寒暑假無收入,數額應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並無低報收入之狀況。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又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標準,乃衡量
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再者,以前開生活費用12,388元,倘債務人無支出租金之必要,或可撙節在該數額範圍內,惟如有租金支出,以目前之租金行情,難以限縮於前開數額甚明。查債務人所支出之租金5,
000元,以債務人獨自居住,並無過高,再觀諸債務人扣除租金後之生活費僅9,428元,已竭力撙節花費。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之支出過高,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核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52,81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4、清償成數:9.1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滙豐(台│436,832│9.19%│551│39,672│││灣)商業│││││││銀行│││││├──┼────┼─────┼────┼─────┼──────┤│二│中國信託│2,155,719│45.36%│2,722│195,984│││商業銀行│││││├──┼────┼─────┼────┼─────┼──────┤│三│凱基商業│927,259│19.51%│1,171│84,312│││銀行│││││├──┼────┼─────┼────┼─────┼──────┤│四│新加坡商│307,621│6.47%│388│27,936│││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五│聯盛財信│316,631│6.66%│400│28,800│││股份有限│││││││公司│││││├──┼────┼─────┼────┼─────┼──────┤│六│滙誠第一│108,748│2.29%│137│9,86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林金永│500,000│10.52%│631│45,432│├──┴────┼─────┼────┼─────┼──────┤│合計│4,752,810│100﹪│6,000│43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