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銪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銪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側上下之多處擦挫傷」更正為「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被告李銪恩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6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銪恩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與大勇街29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街29巷往大勇街46巷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驅車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偉受有左側上下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駕駛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2.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5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2張證明被告、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位置、受損情形等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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