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 王道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裕珊 即 蔣裕孚 之繼承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蔣裕珊即蔣裕孚之繼承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兩造間請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蔣裕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依卷附相對人蔣裕珊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28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6年5月23日為遷出登記,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4年4月28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