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72、1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甲○○為恐嚇犯行,時間上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復相同,應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