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16日,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成立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14503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之後開始還款,惟嗣因聲請人所任職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知聲請人於73年間有侵占前科,而命令聲請人離職,聲請人另覓工作,又因相同事由被解僱,聲請人迄今到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228700號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被迫離職,收入減少,核屬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8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