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在桃園市○○區○○路○○號蔬菜行內,佯裝購買蔬菜,先以塑膠袋將挑選好之茼蒿3包、尖高麗菜5斤3兩、平地高麗菜2顆、蕃茄3斤1兩、菠菜1斤15兩、水耕A菜3包等物(共計新臺幣386元)放置攤位架下,再伺機提離現場, 嗣為 店長 劉忠穎 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陶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估
價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雖未構成累犯,復犯同罪質之本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犯後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未為告訴人接受,併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