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代表人 黃詠臻 被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代表人 簡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101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5日社家障字第1080701699號函,撤銷原補助核定,並命原告返還105年度及106年度補助款共計新臺幣2,752,570元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且本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