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劉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宜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4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 劉嫌 下樓得知目前為毒品通緝犯身份後配合職的逮捕動作,返所後雖無主動向職告知有吸食毒品之情事,但因劉嫌為轄內毒品調驗人口,故職詢問劉嫌是否願意接受驗尿時,劉嫌同意尿液初驗且十分配合...於採尿初驗結果呈陽性後才坦承仍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職依規定製作筆錄後函請偵辦」等語,足徵警方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依尿液初篩結果係呈現「陽性」乙情,業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懷疑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是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猶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核情但止於自白而已,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因此在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