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25
137號、第25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明星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曾子揚曾有 梠均為Facebook網站上「夜影車交流資訊平台」公開網路社團之成員,因其朋友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等有金錢方面之意見爭執,即以網路留言方式辱罵告訴人曾子揚、曾有梠,足以貶損告訴人曾子揚、曾有梠之名譽,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公然侮辱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侮辱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37號103年度偵字第25138號被告巫明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星與曾子揚、曾有梠原互不認識,均為Facebook網站上「夜影車友交流資訊平台」公開社團之成員,巫明星因故對曾子揚、曾有梠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年5月7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住處,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巫星星」,於上揭社團中曾子揚之留言下‧留言「樓上曾子揚,你是狗嘴哥嗎?整件事情對或錯乾你屌痛阿~你誰?讓知情的說話八,你必嘴巴...」,於告訴人曾有梠之留言下,留言「原來是狗嘴兄弟檔?哈哈不知情在那吠?」等語,足以損害曾子揚及曾有梠之名譽。
二、案經曾子揚、曾有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明星固坦承有為上揭留言,惟辯稱:係因社團之2個主要管理員因金錢問題在吵架,其中1位係伊之朋友,告訴人曾子揚、 曾子梠 根本不知內情,即加油添醋,造成其他網友誤會,伊當時情緒不佳,才會說這些話,伊和朋友平時都會用「狗嘴」來形容亂講話、亂掰的意思,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指述明確,並有上揭留言之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稱伊係以「狗嘴」來形容亂講話、亂掰的意思等語,且觀諸一般日常經驗語彙,以「狗」之相關語詞辱罵他人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多均包含貶抑對方人格之意思,足以傷害他人之人格尊嚴,足認本件被告之上揭留言內容,顯已超過客觀評價告訴人2人言論之合理範圍,而帶有侮辱、貶損告訴人2人人格之意思。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2次留言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
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王伊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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