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廣隆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廣隆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廣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陳劼寧 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先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巷○○號5樓,及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1,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廣隆因不滿陳劼寧於分手後要求其搬離當時所共同居住之上揭永福街之住處,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45分起至晚間10時56分止,在
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那就玩到底」、「那‧‧‧妳真的要做好心理準備了」、「不要後悔」等內容予陳劼寧,並旋即傳送其於103年8月間所拍攝陳劼寧未著衣物之照片(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業據陳劼寧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暗示其將對外散布該等照片,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致陳劼寧心生畏懼;㈡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往陳劼寧位於上揭永福街之住
處前,對陳劼寧恫稱:「事情一定要鬧成這樣嗎?我明天就去大溪」等語,表示欲前往陳劼寧位於大溪之任職場所理論,並使陳劼寧因此遭到解雇,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陳劼寧心生畏懼。
嗣因陳劼寧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廣隆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劼寧分別在警詢、偵查、本院之陳述、證述;李家儀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陳劼寧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楊廣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先後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予陳劼寧,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劼寧要求其搬離當時所共同居住之住處,竟即分別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告訴人於本院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