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德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德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德政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9/09111/11/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號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3、395號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城簡字第117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2/02/21112/06/07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城簡字第117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11112/06/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號(在監執行中)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