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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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思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思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聽譯文、蒐證畫面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警方上前盤查時有立即拔腿逃逸並抗拒逮捕之舉措,此經證人即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組主任 蔡永榆 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另衡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被告於本案所涉位居上層指揮之角色,情節非輕,如經有罪判決,重刑可期,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10日宣判,惟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有上訴之可能,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10日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雖已不存在,然被告仍有同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既無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均在國內,更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前因他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判,無論開庭或執行均依通知到庭及執行,足見被告不具重罪脫免罪責之心態。且本件被告為警逮捕之際並未因欲逃亡而抗拒逮捕,係因本案查緝員警約50至60人到場,其中上前盤查被告之員警4人未著警察制服,且未第一時間出示證件。又被告在警方查緝之約1小時前,欲做匯水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方在臺北車站遭搶,被告係因懷疑遭共同被告 林子豪黑 吃黑而跟到士東路,前去之際亦怕第二宗匯水又遭搶而請友人幫忙查看,此時突有4人衝向被告壓制並導致被告受傷,耳邊又傳來類似槍聲、吵雜人聲及跑步聲,被告心裡害怕,無法判斷係警察還是搶劫,僅是推開圍住自己的人來看清是何事,並因害怕遭受毆打而掙扎,橫諸常情,一般人處於被告前開情況下亦會為相同舉措,原裁定誤認被告之動作係欲逃亡,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員警無法提供查緝過程之密錄器,有拍到被告在現場卻未拍到查緝被告之經過,足見蔡永榆所述並非事實,且其在30公尺外指揮60名員警行動,根本無法第一時間詳看逮捕被告之過程,其亦證稱其不確定,原裁定僅依不確定之陳述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違誤。且原裁定對於何以不得以重金交保或限制住居、出境等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之理由未置一詞,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可知審判中各審級之羈押權各自獨立,原裁定卻稱檢辯雙方均有上訴之可能,認第二審審理及國家刑罰權將來有難實現之危險而預為羈押,顯屬誤會。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本案已有證人
汪思瑀 、共犯 巫愷軒林興鴻 等人偵查中之證詞、微信通訊軟體【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群組中被告指示共犯之對話紀錄、監聽譯文、蒐證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該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本件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恰當所應考慮之事項。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其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遭逮捕當日係因警
方未告知身分,擔心遭搶,又害怕遭打才掙扎,非欲逃亡云云。惟,證人即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組主任蔡永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方上前盤查時依固定作法會先告知是警方,且被告試圖逃逸並一直有抗拒逮捕之舉措,其有上前去幫忙壓制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抗告意旨所執關於當日稍早委由他人「匯水(即兌換人民幣)」遭搶,及案發當時亦係前往該處附近「匯水」之過程,與其為警查獲時所為陳述,包括搭乘何車輛、有無與何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尚有歧異,而其所辯當日才被搶、擔心再度被搶等詞,亦無確切依據,是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其中更有因遭判處有期
徒刑3月、3年確定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認其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再衡諸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依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共犯之陳述,被告於本案所涉角色應位居上層指揮,參與之情節非輕,如經為有罪判決,重刑可期,是衡之以被告過去遭判較輕刑度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如面臨重刑,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性將更為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㈣從而,原裁定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10日宣判
,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無對其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因被告涉犯上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並已說明不能以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之理由。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未為相關說明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審判中各審級之羈押權限固各自獨立、期間各自計算,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可知,自偵查中起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任何時候審查羈押必要性時均會將不予羈押是否造成後續審理、執行難以進行之危險列入考慮,本案既尚未確定,則未來審判或執行是否得以順利進行,自為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因素。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以檢辯雙方均有上訴之可能,認第二審審理及國家刑罰權將來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預為羈押,與法有違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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