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楊高榮
台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告 張有成
楊武連 張仲男 謝春美 張建叁 張元信 林美玲 楊惠玫 林春鑾 楊泰億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許永田 被告 洪慶昌
林崇億 張耀澤 張樞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被告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告 巫文傑
巫承 張元錦 廖亨 陳麗華 林洪素眞 楊羅美雪 (即 楊泰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羅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8,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64,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28,由附表三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楊泰興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2月21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71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楊泰興之繼承人有其母楊羅美雪,此有原告提出之楊泰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故楊泰興所有171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應由楊羅美雪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楊羅美雪為被告,並撤回對楊泰興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原告並就楊泰興之繼承人楊羅美雪追加聲明求為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有171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6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張樞圭、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17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面積分別為11.8、251.38、111.05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微,顯然無法單獨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張樞圭:⒈先位主張:①1716之1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6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樞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17位共有人保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17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②1716之3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編號C部分面積27.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樞圭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83.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20位共有人保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20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簡言之,1716之1、1716之3土地部份原物分割給被告張樞圭一人,被告張樞圭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他部分變價,價金分配給剩餘共有人。
⒉備位主張:①1716之1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
號A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樞圭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89.3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張樞圭)按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配。②1716之3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C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樞圭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
84.0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張樞圭)按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配。申言之,1716之
1、1716之3土地部份原物分割給被告張樞圭一人,惟被告張樞圭不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留一小部分應有部分面積與其他共有人一起變價,一起分得部分原物變賣後的價金,以符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㈡、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2筆土地,○○○區○○道路用地」,僅同意在分割後面積不變之情狀下分割,如變價分割由他人取得共有物全部,日後將造成政府必須編列預算及經費辦理徵收上開兩筆土地,可能損及公益及浪費公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惠玫、張有成、張元信、張建叁等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1716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泰興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楊泰興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716之1地號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楊羅美雲 應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遺171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經查,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縱○○○區○○○○○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因現況尚未闢為道路,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所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地區土地分割之情形,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二人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除被告楊惠玫、張樞圭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見本院卷第37頁),各共有人就單獨利用分得土地有困難,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被告楊惠玫、張有成、張元信、張建叁等四人亦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且除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變價分割,故變價分割,不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⒉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另生補償金錢問題。惟
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被告張樞圭亦未陳稱:願意取得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全部原物,並願以鑑價機關鑑定之找補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此分割方式,亦與共有人意願不符。
⒊1713地號土地現況為竹林。1716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張
樞圭之簡易鐵皮車庫、部分為雜木林。1716之3地號土地部分為鐵皮建物及停車空間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住宅或房屋坐落其上,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應無所謂生活上或感情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採變價分割,應未違反公平原則。
⒋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得視變賣時渠等之使用情形、經濟能力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土地。或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各共有人而言更有彈性。②系爭土地如整筆變賣,土地範圍較完整,面積也較個別分割為大,對土地使用較為有益,亦較能獲得買家青睞,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③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雖陳稱: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變價分割後如由私人取得所有權,爾後開闢道路時,需地機關還需要花費市地徵收之價格,去徵收系爭土地,加重國家財政負擔,與國家政策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然查,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目前尚無任何徵收計畫,且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亦可參與競標,故其此部分陳述,尚不足資為變價分割不適當之理由。
5.被告張樞圭雖先位主張:①1716之1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6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樞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17位共有人保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17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②1716之3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編號C部分面積
27.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樞圭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83.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20位共有人保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20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簡言之,1716之1、1716之3土地原物一部份分割給被告張樞圭一人,被告張樞圭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給剩餘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68頁、第471至472頁)。然而:
⑴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謝在全 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均同此見解)。可認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就裁判分割訂定多樣化之分割方法,但就分割方法仍有一定之限制。
⑵被告張樞圭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係主張原物之一部分(編
號A、C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張樞圭),原物他部分(編號C、D土地)變賣後價金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張樞圭以外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但未能讓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非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且亦非民法第824條第4項「保持部分土地供通行道路使用,故由部分共有人取得部分原物並保持共有」之特殊情形。應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張樞圭另主張原物之一部分(編號A、C土地)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張樞圭),原物他部分(編號C、D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張樞圭以外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因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且亦無共有人明示願意保持共有,被告張樞圭此分割方案主張,並不妥適。
⒍被告張樞圭另備位主張:①1716之1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樞圭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89.3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張樞圭)按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配。②1716之3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C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樞圭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84.0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張樞圭)按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配。申言之,1716之1、1716之3土地原物之一部分分配給被告張樞圭一人,惟被告張樞圭不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被告張樞圭留一小部分應有部分面積與其他共有人一起變賣,全體共有人一起分得部分原物變賣後的價金,以符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第472頁)。然查,被告備位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亦係兼採原物一部份分配部分共有人,及原物他部分變賣後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應對全體共有人採相同方法,附圖二分割方案,並未讓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僅讓被告張樞圭一人分配到部分原物,違反上開法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可採。
⒎基上,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別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當事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