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上訴人 康春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康春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案發當日證人 林善英 有與其商議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其並搭載林善英提領現金等旨供詞,酌以證人林善英於審理時指稱因上訴人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經聯繫見面與上訴人達成毒品交易協議,上訴人並先提供海洛因供注射試用等旨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於林善英聯繫時即已彰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林善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提供海洛因供試毒,又搭載林善英前往提領購毒現金,雖林善英實際無購毒真意,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無礙雙方購毒協議之成立,僅因林善英其後夥同 王朝龍 、 陳盈 成為強盜海洛因之犯行,致使上訴人撞車趁隙逃逸,未完成毒品交付而未遂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否認犯行,以僅單純遭林善英等人強盜,並無毒品交易事實等辯解要非可採等情,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無補強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善英於第一審供證係經上訴人告知販售海洛因係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計價,勾稽證人王朝龍同時證稱林善英係與上訴人談妥購買九萬元之海洛因為交易內容等旨證詞,認定雙方係以五錢海洛因價值九萬元為購毒之價金及數量,有卷附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正背面、第一四九頁背面),顯非以常情或推算為據,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提供毒品海洛因予 陳盈成 、王朝龍試用,而證人林善英於第一審固曾供證不記憶案發當日,其有否試用毒品海洛因,惟經檢察官提示偵訊卷證後,已肯認上訴人確有先提供海洛因供其試用,並依林善英施用該類毒品多年習性,確認為海洛因無疑等情,已經原審審酌卷附林善英前案紀錄、相關判決、處分書等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林善英供述證明力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三之三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五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且認上揭各情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又原審依審判職務上普遍知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人體代謝海洛因之嗎啡代謝物時間之相關函文,說明林善英係於案發後九日始到案,採驗之尿液已逾人體施用毒品平均代謝之二十六小時,未檢測海洛因之嗎啡代謝物,無違常情,不得執為認定林善英於案發前未試用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本案無補強證據、證人林善英有否試用毒品前後證述歧異、尿液檢測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尚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均無礙其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無營利意圖,似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說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林善英等人強盜之外部障礙而無從完成,屬未遂犯之心證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除聲請傳喚證人陳盈成、王朝龍、林善英到庭調查詰問外(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二頁、第八七頁背面、第一0七頁背面),並未聲請 牟筱娟 、綽號「 阿弟仔 」之人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亦未提供「阿弟仔」之年籍資料供調查(同上卷各筆錄),原判決併已說明上情,於經原審傳喚證人陳盈成、林善英調查及踐行其他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完竣後,復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同上卷第一六九頁)。顯已認無傳喚牟筱娟、「阿弟仔」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不必要之調查,難謂有不當剝奪其詰問權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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