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上訴人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被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王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由 任惠昌 變更為羅守緯,有益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羅守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億零五百萬元。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初驗,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複驗,認伊尚有五百二十九項缺失未改善,伊於同年七月四日完成該五百二十九項缺失之改善,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認系爭工程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竟以伊遲延改善缺失為由,對伊計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共九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三十九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為基準,扣罰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缺失改善,上訴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方進行複驗,遲延之四日非可歸責於伊,不應計入違約日數。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之五百二十九項,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僅得以該未完成部分之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此計算,其金額僅一千零九十四元,上訴人超扣之三千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十五元,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縱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無誤,然伊之缺失均甚輕微,上訴人課伊鉅額之逾期違約金,顯然失衡,應予酌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其中三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與不當得利無關。系爭逾期罰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二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始完成全部瑕疵之改善,共逾期九日,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七項約定自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系爭工程為軍事工程,多達千餘人進駐使用,該設施多處破損,嚴重影響大眾對工程品質之信任及人員安全,且影響可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改善部分,實影響伊全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報酬共計三十九億零五百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改善缺失為由,對被上訴人計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計九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三十九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每日千分之一為基準,扣罰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表在卷可稽。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甲方(上訴人)得自應給付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過程係被上訴人開立足額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將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之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國軍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並將收受逾期違約金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占有改定及第一項但書關於簡易交付之規定,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讓與合意,而由上訴人取得其占有充作逾期違約金之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抗辯:逾期違約金係伊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轉作逾期違約金予以扣留,非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伊,系爭逾期違約金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缺失改善,並通知上訴人複驗,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方完成複驗,該遲延之四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計入逾期天數,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之五百二十九項缺失,均屬輕微,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七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時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該瑕疵工程之金額約為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之金額,共一千零九十四元。扣除上開一千零九十四元,上訴人超額扣抵之三千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十五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其中三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為關於動產物權讓與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及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均屬債權,其讓與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取得逾期違約金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之所有權,殊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開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報酬),遭上訴人以其違約為由而預扣,原審亦認上訴人不得扣抵上開金額充為逾期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仍存在,能否謂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工程款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亦非無疑。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者,通常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因二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倘屬可採,能否謂上訴人受有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非無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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