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123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93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0年7月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8年1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30,7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轉帳明細表、經濟部函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64-25│建│1,706.00│10000分之49│└──┴───┴────┴───┴───┴─┴────┴──────┘┌─────────────────────────────────────┐│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四│合│面│主要│陽│露│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001│46│臺南市安│臺南市安│21層樓房│65│65│平│鋼筋│9.│46│平│全部│││65│平區國平│平區金華│鋼筋混凝│.4│.4│方│混凝│79│.3│方│││││路599號│段64-25│土造│8│8│公│土造││1│公│││││4樓之17│地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48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48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