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7002583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其配偶 劉亦 凡捐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下稱石碇鄉公所)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扣除額(實物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予以剔除虛報7,200,000元,核定1,800,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5,715,387元,綜合所得淨額12,839,915元,補徵應納稅額2,748,692元,並按所漏稅額2,748,692元處1倍罰鍰計2,748,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確有委託有限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營建勞動合作社(下稱荖濃溪合作社)進行臺北縣石碇鄉景觀綠美化工程,而該社亦確實完成原告委託施作之工程內容,並取得石碇鄉公所相關文件,捐贈過程與事實並無瑕疵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配偶及其他人等25人委託荖濃溪合作社涉嫌以「綠美化工程」捐贈予石碇鄉公所,虛報捐贈扣除額逃漏稅,經臺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配偶並於96年8月3日出具說明書承認捐贈實物之申報金額9,000,000元,實際僅支付1,800,000元,短報綜合所得額7,200,000元,有原告配偶 劉亦凡 說明書影本、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影本及稽核報告節略可稽,被告核定剔除虛報捐贈扣除額7,200,000元及所處罰鍰2,748,600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71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1.有關原告列報配偶劉亦凡捐贈「綠美化工程」予石碇鄉公所扣除額9,000,000元,因劉亦凡確有委託荖濃溪合作社進行石碇鄉景觀美化工程,有匯款證明及石碇鄉公所94年11月17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135號函可證,而工程完成後,亦有荖濃溪合作社95年3月6日致石碇鄉公所函文可稽,並有石碇鄉北33縣及中央坑路鄉道景觀綠美化規劃決算書及發票可證,顯見該工程確有完工。
2.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列舉扣除額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得扣除之金額不能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但有關國防、勞軍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之1規定出資贊助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之贊助款,不受金額限制,申報時,應檢附收據正本以憑核認。原告配偶劉亦凡所委託之荖濃溪合作社既有完工,且依該合作社提供之石碇鄉北33縣及中央坑路鄉道景觀綠美化規劃決算書所載單價,與臺北市議會審定94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書(可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查詢)單價比對,其價格並未過高。
3.被告核定上開綠化工程捐贈之依據,係以原告配偶劉亦凡於96年8月3日出具說明書及談話記錄,承認捐贈實物金額僅支付1,800,000元,短報綜合所得稅捐贈額7,200,000元云云,惟劉亦凡當時係因檢察官要求前往財政部賦稅署簽署方可緩起訴,且其係遭財政部賦稅署以不正手段迫使簽署,事實上原告僅收取退款4,000,000元,此得見於法務部調查局筆錄記載亦同(即實際捐贈3,200,000元),該談話紀錄所載實物捐贈價值僅有1,800,000元為不實,原告配偶並未承認捐贈實物金額僅支付1,800,000元,短報綜合所得稅捐贈額7,200,000元,被告核定依據既係參照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及相關資料,惟被告並未說明所謂相關資料為何,且該賦稅署稽核報告為被告內部資料,不足作為認定上開綠化工程捐贈金額價值之依據。
4.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在事實不明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稅捐繳納義務為公法上債務關係,就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即稅捐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原則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憑何依據認定上開工程價值僅有1,800,000元,未見實際舉證逕予核定,難令原告甘服。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劉亦凡於94年間,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匯款新臺幣900萬元至荖濃溪合作社以現金方式退款8成計720萬元之款項……」云云,惟原告之配偶劉亦凡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係陳述退款4,000,000元(即實際捐贈金額為5,000,000元),檢察官卻以被告之資料認定原告獲取退款7,200,000元,該緩起訴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所獲退款約為捐款7至8成,則原告所獲退款金額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係如何推論,未見於緩起訴處分書內說明。是以,原告確受退款4,000,000元,被告及檢察官顯自行推論所得。又劉亦凡固獲緩起訴處分,惟其對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退款金額7,200,000元,並非完全無意見,此見偵訊、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即明,故請本院同意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緩起訴案件,以明上情。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與本件年度不同。
(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得遽以對原告裁處罰鍰: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原告縱經認定該實物捐贈列舉金額與市價有落差,應予以重新核定,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被告任系爭金額為所得額,殊有誤會,所為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行為而科處罰鍰,即失所據。」本院92年度簡字第74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參照。
2.本件應探究原告對於漏稅罰是否有故意、過失。承上所述,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事後並獲得石碇鄉公所同意書,而委託單位亦提供工程決算書及照片,且相較94年度臺北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書所載單價,委託單位所呈報之單價未明顯偏高,況當時被告就捐贈實物價格之認定,並無任何法令、行政命令或解釋函令明確規定審查標準。又人民對法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被告完全忽略解釋法律之責任,再以各公家機關接受實物捐贈價格之認定,均以感謝狀、發票所載金額為準,故原告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實無法事先預料申報實物捐贈金額有任何違法之處,實無故意過失之情。
3.按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舉捐贈扣除額之實物扣抵金額之多寡,仍有其認定標準,例如對於捐贈政府機關用地,於94年以前就土地價值不論取得資金多寡,均以公告現值計算,造成富人避稅管道,而於94年以後無法提出土地購置資金流程證明者,一律以公告現值16%計算,此有財政部95年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可參,顯見稽徵機關對於捐贈之實物價值,自行認定之標準並未統一,納稅義務人實莫衷一是,故原告對於捐贈實物之主觀價值,無法預料標準為何,被告遽依剔除稅額課以1倍(原告誤載為2倍)罰鍰,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顯失公平。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捐贈扣除額部分:
1.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成立,稅捐稽徵機關雖作成贈與稅之處分,然非亦應作成核准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查核該贈與契約及行為是否符合稅法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或准予列報之金額。
3.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劉亦凡捐贈綠美化工程予石碇鄉公所扣除額(實物價值)9,000,000元,經被告依臺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予以剔除虛報7,200,000元,核定1,800,000元。亦即,原告配偶及其他人等25人委託荖濃溪合作社涉嫌以「綠美化工程」捐贈予石碇鄉公所,虛報捐贈扣除額逃漏稅,經臺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配偶並於96年8月3日出具說明書承認捐贈實物之申報金額9,000,000元,實際僅支付1,800,000元,短報綜合所得額7,200,000元,此有劉亦凡說明書、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影本及稽核報告節略可稽,原告亦在談話記錄上簽名,故被告核定剔除虛報捐贈扣除額7,200,000元,並無不合。
4.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17頁第6點詳細載明綠美化捐贈案操作模式:「 施志鴻 等人……於94年間已無管道取得納骨塔……在得知原住民合作社可以免繳營業稅後,由 陳來發 邀集施志鴻、被告 劉匡晉李丙奕李沛龍莊雅惠 等掮客,招攬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委託廠商欄為『荖濃溪』及『九大』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加入無償捐贈石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逃漏稅計畫,先以匯款進入有限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再由陳來發或施志鴻等上開掮客,共同或單獨前往納稅義務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提領匯入面額8成左右不等之款項,交付……『荖濃溪』及『九大』之納稅義務人,其等實際僅支付預定捐贈金額2成左右不等價額,再經由被告陳來發等人交付由石碇鄉公所出具感謝函、感謝狀及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使其等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捐贈名義扣列該項捐贈額,而幫助逃漏稅捐……」等語,且該案為94年度部分,原告所稱實有誤解。
5.原告配偶劉亦凡於96年8月3日在財政部賦稅署已書立說明書表示實際僅支付1,800,000元(即實際捐贈金額為列報捐贈金額9,000,000元之2成),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荖濃溪合作社帳戶,取得形式上之捐贈資金證明後,再由荖濃溪合作社以現金方式退還約8成計720萬元之款項」等語,是原告實際捐贈金額僅1,800,000元,而原告配偶自始明知有退款一事,衡諸常情,正常捐贈案何來退款,原告事後雖主張僅取得4,000,000元退款云云,惟其支付款項既僅有部分款項係作為捐贈用途,其餘款項即屬渠與施志鴻集團之債權關係,縱有支出,亦不符合所得稅法得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情形,原告全額列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顯有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事實,故被告按實際捐贈金額核定扣除額1,800,0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95年度參與綠美化捐贈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471號等追加起訴在案,併予敘明。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原告94年度虛報配偶捐贈扣除額7,200,000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748,692元處1倍罰鍰計2,748,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稱對於捐贈實物之主觀價值,無法預料標準為何,被告遽以剔除之稅額處以1倍罰鍰,對納稅義務人顯失公平云云。惟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實物捐贈之扣除額度應以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本件捐贈扣除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故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748,600元,並無違誤,亦有與本件相關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可參。
(三)原告稱依本院92年度簡字第74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110條所指逃漏稅係指所得額漏報,而非列報扣除額云云,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是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皆應受處罰,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亦明確規定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應補稅送罰,原告所稱顯屬誤解。又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業經該院97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廢棄在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96年8月3日談話記錄(答話人劉亦凡)、劉亦凡96年8月3日說明書、財政部96年8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604468470號函檢附 丁勇志 等25人案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稽核報告、石碇鄉公所94年12月9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650號函、石碇鄉北33縣及中央坑路鄉道景觀綠美化規劃決算書、荖濃溪合作社95年3月6日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統一發票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荖濃溪合作社)、臺北市議會審定95年度工程預算單價表(工程單價)、被告96年10月30日96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調查站97年9月1日板肅四字第09744063660號函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賦稅署97年1月24日臺稅一發字第09704503650號函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471號、第21672號、第24418號、第24433號、第24435號、第24
436號、第24441號、第24448號、第24456號、第24457號、第24459號、第24462號、第24470號、第24474號、第24475號、第24477號、第24481號、第24485號、第24
490號、第24501號、第24502號、第24503號、第27885號追加起訴書、石碇鄉公所94年11月17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1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7日北檢玲離97緩2064字第22821號函檢送該署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丁勇志等瀆職案卷宗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實際支出之數額為準,認定原告之捐贈額,是否適法?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
甲、捐贈扣除額部分:
(一)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委託荖濃溪原住民營建勞動合作社進行石碇鄉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取具該合作社開立金額9,000,000元之統一發票,全額列報為94年度之捐贈扣除額,原告之配偶劉亦凡於96年8月3日接受賦稅署詢問,陳述伊於94年度「石碇鄉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捐贈實物之實際支付金額為1,800,000元,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涉及短報綜合所得稅額共計9,000,000元等語,此有原告之配偶劉亦凡說明書及原告之配偶劉亦凡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劉亦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緩起訴處分書審認並載明:「……劉亦凡於94年間,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匯款900萬元至荖濃溪合作社帳戶,取得形式上之捐贈資金證明後,再由荖濃溪合作社以現金方式退還約8成計
720萬元之款項,劉亦凡明知其實際捐贈額並非900萬元,卻持荖濃溪合作社所出具之上開統一發票及石碇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等文件,以浮報該捐贈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據以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2,748,692元。」等語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本件綠美化捐贈案操作模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施志鴻等人……於94年間已無管道取得納骨塔……在得知原住民合作社可以免繳營業稅後,由陳來發邀集施志鴻、被告劉匡晉、李丙奕、李沛龍、莊雅惠等掮客,招攬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委託廠商欄為『荖濃溪』及『九大』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加入無償捐贈石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逃漏稅計畫,先以匯款進入有限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再由陳來發或施志鴻等上開掮客,共同或單獨前往納稅義務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提領匯入面額8成左右不等之款項,交付……『荖濃溪』及『九大』之納稅義務人,其等實際僅支付預定捐贈金額2成左右不等價額,再經由被告陳來發等人交付由石碇鄉公所出具感謝函、感謝狀及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使其等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捐贈名義扣列該項捐贈額,而幫助逃漏稅捐……」等語(參該刑事判決17頁第6點),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實際捐贈金額僅1,800,000元,堪予認定。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配偶劉亦凡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係陳述退款4,000,000元(即實際捐贈金額為5,000,000元),檢察官卻以被告之資料認定原告獲取退款7,200,000元,該緩起訴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所獲退款約為捐款7至8成,則原告所獲退款金額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係如何推論,未見於緩起訴處分書內說明。是以,原告確受退款4,000,000元,被告及檢察官顯自行推論所得云云。然就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之配偶劉亦凡於賦稅署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明顯不符;況原告之配偶劉亦凡自始明知有退款一事,衡諸常情,正常捐贈案何來退款?原告事後雖主張僅取得4,000,000元退款云云,惟其支付款項既僅有部分款項係作為捐贈用途,其餘款項即屬渠與施志鴻集團之債權關係,縱有支出,亦不符合所得稅法得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情形,惟原告全額列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顯有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事實,故被告按實際捐贈金額核定扣除額1,800,00
0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配偶劉亦凡所委託之荖濃溪合作社既有完工,且依該合作社提供之石碇鄉北33縣及中央坑路鄉道景觀綠美化規劃決算書所載單價,與臺北市議會審定94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書(可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查詢)單價比對,其價格並未過高云云。
1.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捐贈扣除額,
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是一有效合法之贈與契約成立,稅捐稽徵機關雖作成贈與稅之處分,然非亦應作成核准綜合所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查核該贈與契約及行為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或准予列報之金額。
2.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列報之捐贈內容,並以政府機關之
預算單價計算之,方為合理。惟查:原告之配偶劉亦凡以綠化工程捐贈政府,實際僅支付1,800,000元,為原告之配偶劉亦凡所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此有原告之配偶劉亦凡談話紀錄、說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鍰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按實際金額認列捐贈扣除額1,800,000元,其餘虛列捐贈扣除額7,200,000元部分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虛報其配偶劉亦凡上揭工程捐贈扣除額7,200,000予以全數剔除,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5,715,387元,綜合所得淨額12,839,915元,補徵應納稅額2,748,692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其配偶劉亦凡捐贈扣除額7,200,000元,業如前述,此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及賦稅署稽核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2,748,
692元處以1倍之罰鍰2,748,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稽徵機關對於捐贈之實物價值,自行認定之標準並未統一,納稅義務人實莫衷一是,故原告對於捐贈實物之主觀價值,無法預料標準為何,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遇失;且被告遽依剔除稅額課以1倍罰鍰,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1.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係依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而虛報捐贈扣除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會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是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皆應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亦明確規定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應補稅送罰,是原告上揭主張核屬誤解。
2.本件原告既於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時,即知悉其配偶所為
實際捐贈之價額為僅1,800,000元,竟未依法誠實申報,虛報其配偶劉亦凡捐贈扣除額為9,000,000元,浮報7,200,000元之扣除額,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且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實際僅支付1,800,00
0元,虛報捐贈扣除額7,200,000元,導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致短報課稅所得額,實質上已形成漏稅事實,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該當處罰要件,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其配偶劉亦凡捐贈扣除額,核定剔除虛報系爭捐贈扣除額7,200,000元,補徵應納稅額2,748,692元,並按所漏稅額2,748,692元處1倍罰鍰2,748600(計至百元止)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偵查卷,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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