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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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治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治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8日109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9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0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6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10年9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0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4日110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9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