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仲隆
徐資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第3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仲隆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徐資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仲隆、徐資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趙仲隆、徐資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仲隆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間,被告徐資雅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趙仲隆、徐資雅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林政螢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3、49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失已全數獲得補償,兼衡被告趙仲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資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趙仲隆、徐資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政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衡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2人為其等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美好藍芽耳機9個,係被告趙仲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之犯罪所得之一部,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政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趙仲隆、徐資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得
之美好藍芽耳機共14個(未扣案部分)、三合一行動電源1個、美好藍芽音響共3台、行李箱藍芽耳機共2台等物,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政螢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此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趙仲隆用以行竊本案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趙仲隆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警一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起訴書犯│趙仲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罪事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資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起訴書犯│趙仲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罪事實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資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起訴書犯│趙仲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罪事實欄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起訴書犯│趙仲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罪事實欄一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80號被告趙仲隆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資雅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趙仲隆、徐資雅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林政螢所經營之「九隆3C娃娃屋義華店」內,由趙仲隆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由徐資雅在旁把風並以身體遮蔽監視器鏡頭,共同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美好藍芽耳機12台(型號:MH228)、美好藍芽音響2台(型號:MH2009)、行李箱藍芽耳機1台(型號:MH9201)、三合一行動電源1台,得手後逃逸。
㈡趙仲隆、徐資雅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5日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林政螢所經營之「九隆3C娃娃屋義華店」內,由趙仲隆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由徐資雅在旁把風並以身體遮蔽監視器鏡頭,共同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美好藍芽耳機7台(型號:MH228)、美好藍芽音響1台(型號:MH2009),得手後逃逸。
㈢趙仲隆於同年11月16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由林政螢所經營之「九隆3C娃娃屋巨蛋店」內,以身體碰撞機台及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美好藍芽耳機2台(型號:MH228)、行李箱芽機1台(型號:MH9201),得手後逃逸。
㈣趙仲隆於同年11月20日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九隆3C娃娃屋新民店」內,以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美好藍芽耳機2台,得手後逃。嗣經林政螢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強力磁鐵1個、藍芽耳機9個(已發還林政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仲隆於警詢、偵查│1、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之供述│開地點,取得上開物品││││之事實。││││2、辯稱沒有用強力磁鐵,││││坦承有用敲撞玻璃之方││││式取得物品之事實。│├──┼───────────┼────────────┤│2│被告徐資雅於警詢、偵查│1、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之供述│開地點之事實。││││2、伊在被告趙仲隆旁邊,││││機台爪子沒有動,伊在││││機台旁看被告趙仲隆取││││得上開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述││├──┼───────────┼────────────┤│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隆3C娃娃屋」商││││品損失明細表、監視器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截圖說明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偵││││辦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76張、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趙仲隆、徐資雅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趙仲隆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仲隆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竊盜犯嫌間、被告徐資雅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