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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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0年度偵字第3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文德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嗣李文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文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 郭漢 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 郭漢鐘 受有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隨損傷及其併發症、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3、71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及宣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1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0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李文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九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九曲路、九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理,竟貿然左轉欲進入九曲路車道,適有郭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九大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來,機車車頭與李文德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郭漢鐘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仍於109年10月13日5時49分許,因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損傷及其併發症、頸椎骨折等原因不治身亡。
二、案經郭漢鐘子 郭崇志 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前述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地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駕駛前述│││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輛之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情形。│││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25張。││││2.本署檢察官109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對於上述車禍之發生,有左│││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見書。│原因。│├──┼───────────┼──────────────┤│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郭漢鐘因前揭車禍,││││送醫仍因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損傷及其併發症、頸椎骨折等原││││因不治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余彬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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