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2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賢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害人 黃煥堂 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被告收取之重利2千元(均已發還被害人黃煥堂)。
㈡理由部分:扣案之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及被告收取之重利即
2千元部分,均係被害人黃煥堂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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