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 蔡貴良 相對人 曾玲貞 即 曾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八七號),聲請人係身心障礙人士、低收入戶,聲請人因一眼失明,與兒子係依靠政府補助及家扶基金會補助為生,生活窮困,無力繳交裁判費,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