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明杰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住宅外,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後,至該住宅內之房間,徒手竊取 翁裕欣 所有之「繽紛威尼斯牌20000+型」行動電源1個得手,離去時為翁裕欣之母撞見,然李明杰仍虛應後快速逃離。嗣同日下午翁裕欣返家後發現失竊,經詢問其母後懷疑李明杰即為行竊者,遂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經查探後前往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義竹國民小學」後門,果見李明杰於該處,經上前質問後,李明杰坦承確有竊取前開行動電源,翁裕欣遂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翁裕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杰及檢察官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就證據能力方面,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有關表示無意見之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聲明異議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即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性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應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4至
35、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裕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至17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4年9月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全情後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04年偵字第60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竟未珍惜機會,且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益,再次心起貪念,趁告訴人住家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白承認,另其竊得之物亦在查獲時交還與告訴人,兼衡其所獲利益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每日新臺幣1000元薪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竊得財物亦已交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致擴大,再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竊取電源供其行動電話充電之情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並非健全,接連觸法不外乎為圖方便,而忽視他人財產法益已然受損,應予教化者為其思想之偏差,短期自由刑未必能獲得矯正之效果。故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應能深刻記取其所為實屬犯罪,日後當能警惕自己切勿再犯,因此,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免再犯,應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且為促進與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既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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