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許文建 被告 陳炫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醫療相關費用3,5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3,510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精神慰撫金僅請求10萬元,醫療費用因被告已給付不再請求(見本院第68頁)。核原告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民族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致伊行動不便,迄今上、下床皆須小心移動身體,避免受傷部位疼痛,亦不能做較劇烈的運動。日後亦擔心會有其他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均備受折磨,且伊就本次車禍並無肇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那麼多錢負擔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民族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前後之間隔,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4、17-23、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3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應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茲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如次:⒈原告主張其本次車禍,造成行動不便,上、下床皆須小心
移動身體,避免受傷部位疼痛,亦不能做較劇烈的運動,且擔心日後會有其他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均備受折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本件車禍後,經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主訴其背部疼痛,生活諸多不便,惟仍可自行行走,其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無神經學症狀及下肢無力等現象,經X光檢查結果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惟未達須接受手術治療之程度,建議其使用 泰勒氏 背架治療,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於104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6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76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104年度嘉交簡第633號卷第33頁),顯見原告確實因受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查原告現年55歲,警察學校畢業,原在公所上班,於99年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筆,現值合計5,868,500元,另有汽車1輛,於103年利息收入198,247元;被告現年29歲,大學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學貸10幾萬元,103年所得收入為320,935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
1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無端遭後車被告追撞因此受傷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前後之間隔,貿然直行,撞及前車之原告所致,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則無過失可言。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