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徐明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晉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瓊娟 被告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訴訟代理人 黃聖潭 被告 劉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被他人傾倒廢棄物,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始知是由被告劉木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由103年度他字第78、440號受理。
其經過略為: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晚上6時30分發現619-N3號之車(被告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司機即被告劉木正,滿載溶液之廢棄物停於大門前,已將大門推開約45公分破壞大門原貌。嗣於102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來偵查詢問作筆錄。廢棄物中發現有有102年10月8日交通罰緩繳款單(車牌0000-00),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寄給 黃麗君 的包裹單紙,還有高雄青少年網球賽全國中小學76年度季軍獎牌(相片9張),系爭土地位偏僻之處,為何被告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鑫公司)之員工進入傾倒,且這些廢棄物於102年11月22日前就被偷傾棄,何以到103年7月22日才發現,於103年度他字第440號案件、又併1885號,103年12月11日又併2682號及104年1月29日開庭查詢,可見本廢棄物與(619-N3號上和公司)司機劉木正,還有被告晉鑫公司有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劉木正為被告上和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木正依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之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主管機關不罰傾倒者反而要原告負責清理處理責任共新台幣(下同)984,000元,此處理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晉鑫公司抗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所載代履行費用984,00
0元一案,是訴外人 黃國賢 同意別人去系爭土地傾倒的,與本件無關,本件事實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和公司抗辯略以:
⒈原告起訴聲明之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一案,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在案,可知被告上和公司並無涉及該案,原告主張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劉木正實為被告晉鑫公司之受僱員工,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亦為被告晉鑫公司所有,並經被告劉木正及晉鑫公司負責人簡瓊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木正為上和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上和公司應與被告劉木正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主張求償之984,000元損害賠償,依其附件嘉義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8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為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清理計畫案之代履行費用,實與本件完全無關。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係該619-N3號大貨車車上及由不法集團傾倒於該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0公噸,該案已偵結在案,被告劉木正並無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已獲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晉鑫公司依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11月7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亦積極與當地環保局配合修改清理計畫中,原告企圖模糊不相干案件,意圖逃避其清理責任,其主張並不可採。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木正抗辯略以:
⒈被告劉木正沒有去傾倒廢棄物,車子也沒有進去原告之土地。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即不能令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求償之984,000元損害賠償,依卷附嘉義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8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為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清理計畫案之代履行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上開函所示之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係何時發現,據答覆稱:本局於102年9月13日接獲原告陳情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並於當日會同原告至現場稽查,系爭土地確遭棄置44桶不明桶裝廢液及漿紙污泥約20噸等廢棄物,後再於同年11月7日會同原告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又遭棄置約20噸漿紙污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為44桶不明桶裝廢液及約40頓之漿紙污泥等語,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23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顯見本件原告主張求償之984,00
0元損害賠償,係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7日前系爭土地遭棄置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清理計畫案之代履行費用,然本件被告晉鑫公司之司機劉木正係於102年12月2日駕駛619-N3號大貨車至系爭土地欲傾倒廢棄物,原告發現形跡可疑報請處理,被告劉木正隨即棄車逃逸而未傾倒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3年偵字第5204號偵查卷及該案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
5頁),顯見原告主張求償之984,000元損害賠償,與被告劉木正於102年12月2日被查獲之行為無關。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晚上6時30分發現619-N3號之車(被告上和公司)司機即被告劉木正,滿載溶液之廢棄物停於大門前,已將大門推開約45公分破壞大門原貌云云,然被告晉鑫公司、上和公司、劉木正均否認有於102年12月
2日前曾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且10
2年11月22日縱令有傾倒廢棄物亦與原告主張求償984,000元損害賠償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7日前系爭土地遭棄置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求償之984,000元係102年9月13
日、102年11月7日前系爭土地遭棄置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所造成,無證據證明上開漿紙污泥40噸及有害廢溶液44桶係被告晉鑫公司、上和公司、劉木正所棄置,即不能令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