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韓志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9時凌晨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365.5公里處(按:高雄市三民區寶獅里內)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陳錦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韓志賢前方,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韓志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自後追撞前方由陳錦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陳錦秀受有右側上臂與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159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建心診所及宏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高速公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陳錦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建心診所及宏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於現場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自稱「無傷」等語(此見警員 王尚武 於事發當時,詢問告訴人所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警卷第8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自認並未受傷,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
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