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嫈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多次在 陳昱峰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麗莊汽車旅館、松荷汽車旅館、臻愛汽車旅館、松雨汽車旅館及不詳地點等處,與陳昱峰接續發生多次之性交行為,其對象皆相同,且性交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名,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不應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數次相姦行為,且持續時間長達1年以上,甚有在告訴人住處多次為之,影響告訴人家庭非輕,行為確有不該,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誠有悔意,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經其表示不需要排和解,亦不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復參酌其素無前科,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予以緩刑宣告,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