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生危害,復參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均表達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嗣於本院調解時,雙方原就和解條件業已合致,惟到場進行調解之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不願出具合法之民事委任狀予告訴代理人,且改稱誤解和解之意,而不願與被告和解。因而,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出於被告無和解意願之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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