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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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呂麗梅 相對人 呂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符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核全部准予法律
扶助,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3年2月20日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又聲請人於101年度確無收入,名下不動產僅供自住,且同戶配偶子女所得總額亦低於全戶可處分收入,亦有上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此外,復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再者,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