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養姊,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養叔 沈茂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確實可觀,而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必須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6號監護宣告事件、10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患有腦性麻痺,從小有發展遲緩的現象,只有很簡單的言語,僅能叫爸爸媽媽、要吃或是說拜拜,生活自理方面已經退化到完全需要他人的協助,行動也需要輪椅,無法扶著牆壁走路,有明顯的語言理解及表達的困難,對於簡單的指令也無法遵從等情,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相對人名下無現金存款,依其情況需長期護養,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其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
編號財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849.34平方公尺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