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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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興於民國108年8月31日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林育弘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林育弘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得手。嗣林育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嘉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弘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因上開所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花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且該現金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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