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78號上訴人 賴戊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楊秀淑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2,233元(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之價額為42萬2,233元,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價額為165萬元,合計:207萬2,233元,見原審卷第11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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