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清忠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添福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萬053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添福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機車部分)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清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詳本院卷第110頁),核其追加之訴,同係基於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農業倉庫(下稱系爭農業倉庫)及其內物品,因王清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築物),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時36分許失火延燒而燒燬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請求權基礎不同,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李添福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李添福主張:王清忠為系爭鐵皮建築物之所有人,因疏於注意該建築物電線配置及電氣設備之安全,致106年2月22日2時36分許,系爭鐵皮建築物配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火警(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李添福之系爭農業倉庫,致系爭農業倉庫之整體結構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稻穀乾燥機、機車燒燬,其中系爭農業倉庫之修復金額為62萬6610元、稻穀乾燥機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萬6250元(原審就此僅判命王清忠給付1250元,主張應再給付2萬5000元)、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機車,其殘值分別為3664元、783元、1086元,上開機車雖分別屬於李添福子女李○○、李○○、李○○所有,然系爭火災後,李○○、李○○、李○○已分別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添福,李添福並已於原審以108年10月28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對王清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李添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王清忠給付65萬7143元本息(原審判命王清忠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7至31所示物品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及駁回李添福就附帶上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之請求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二、王清忠抗辯:臺中市政府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內容,與鑑定人員賴○○之證述內容,有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該研判內容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時36分許,然自系爭鐵皮建築物內架設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於上開時間並無任何煙霧,火災明顯尚未發生,係系爭鐵皮建築物外北側雞舍在同日2時53分起火後,始逐漸有煙霧透過縫隙進入屋內,至同日3時9分20秒畫面才呈現白煙瀰漫之狀況,而賴○○對於研判內容所謂二次引燃之路線,及自同日2時36分迄至火災撲滅止期間歷時近4小時,系爭鐵皮建築物依其材質特性,竟未有變形、屋頂塌陷等情況發生,均無法合理說明,顯見研判內容實有違誤,無法證明系爭火災是王清忠疏忽所致。又系爭農業倉庫屋齡甚久,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就修復費用及施工面積與事實不符,王清忠另請專業廠商估價,費用僅需17萬2000元,且王清忠願以此自費聘請專業廠商,為李添福修繕系爭農業倉庫等語。
三、原審判命王清忠應給付李添福78萬436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添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清忠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即針對系爭農業倉庫部分);李添福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即針對附表編號2應再給付2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3、4、5部分),其等聲明如下:
(一)王清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清忠給付超過15萬775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添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李添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添福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添福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清忠應再給付李添福3萬0533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清忠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王清忠為系爭鐵皮建築物之起造人及使用人,並將系爭鐵
皮建築物作為倉庫使用,用來放置農機具、水電行工具及停放自用小客車。
㈡李添福為系爭農業倉庫之所有人。
㈢系爭鐵皮建築物、系爭農業倉庫(含倉庫內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物品)均為106年2月22日2時36分許發生之系爭火災所燒燬。
㈣車號000-000號機車,原車主為李○○,出廠年月為97年7月
、車號000-000號機車,原車主為李○○,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車號000-000號機車,原車主為李○○,出廠年月為87年10月,且業經李○○、李○○、李○○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添福(原審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81頁)。
(二)爭點:㈠系爭鐵皮建築物是否為起火戶?系爭鐵皮建築物南側烤漆
浪板牆面由西往東數來第二個壁面插座附近是否為起火處?起火原因是否為室內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㈡李添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王清忠給付系爭農業倉庫損害62萬6610元、車號000-000號機車損害3664元、車號000-000號機車損害783元、車號000-000號機車損害1086元,就稻穀乾燥機損害再給付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李添福主張王清忠就系爭鐵皮建築物疏於注意其電線配置及電氣設備之安全致發生系爭火災,並燒燬其系爭農業倉庫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農業倉庫及上開物品燒燬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詳附民卷第19至53、65頁)為證,王清忠不爭執其為系爭鐵皮建築物之所有人、系爭火災燒燬系爭農業倉庫及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疏於注意系爭鐵皮建築物電線配置及電氣設備之安全而發生。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鐵皮建築物:
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系
爭農業倉庫水泥瓦片屋頂受燒塌落呈現愈往西北側中間附近愈嚴重現象,系爭鐵皮建築物烤漆浪板外牆及屋頂均受燒變色,且以南側烤漆浪板外牆西側附近受燒呈現鐵灰色最為嚴重。系爭農業倉庫雜物間僅高處輕微受煙燻黑,內部堆放物品尚完好,倉庫水泥瓦片屋頂受燒塌落,木質屋樑受燒破化均呈現愈往西北側愈嚴重現象,內部堆放物品輕微燒損,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00-000)及1輛普通輕型機車(牌照號碼:000-000)輕微受燒燒熔,稻榖乾燥機倉庫及農用品倉庫南側水泥被覆層外牆,僅門窗高處輕微受煙燻黑,農用品倉庫水泥瓦片屋頂嚴重受燒塌落,木質屋樑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現愈往西北側愈嚴重現象,四周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北側窗戶上方附近較為嚴重,稻穀乾燥機倉庫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由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水泥瓦片屋頂受燒塌落,木質屋樑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現愈往北側中間愈嚴重現象,四周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稻榖乾燥機金屬鈑金受燒變色,其北側36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研判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稻榖乾燥機倉庫北側即系爭鐵皮建築物,另系爭鐵皮建築物亦確有嚴重燒損跡象(詳警卷第22至29頁)。
⒉依報案人即系爭農業倉庫住戶李○○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筆錄(下稱談話筆錄)中表示:「…發現我家東北側倉庫及北側隔壁即系爭鐵皮建築物發生火警,我不清楚火勢情形,只大概知道火勢應該是從我家北側即系爭鐵皮建築物燒過來」;王清忠於談話筆錄中表示:「一開始我先跑到該建築物東側,試著要用遙控器打開東側鐵捲門,但無法開啟,所以不確定建築物內的狀況…當時吹北風,黑色濃煙往南側吹去,我從建築物東側發現西北側屋頂有橘紅色火舌竄出,該建築物內都是黑色濃煙,當時雞寮跟火雞寮未發現有火勢」;行經附近之陳賴○○於談話筆錄中表示:「當(22)日凌晨5時許我出門運動,行經系爭鐵皮建築物時,看到該建築物西側竹林起火燃燒,風向是北風」;李添福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我站在系爭鐵皮建築物東側路邊,發現倉庫後面(西北側)燒了起來…當初僅有王清忠的倉庫後面(西北側)有橘紅色火舌,約1個成人大小,有一些黑色濃煙,倉庫前面(東南側)及我家倉庫還沒燒到」等語,亦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火流來自系爭鐵皮建築物相符。
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設置於系爭鐵皮建築物北側空
地往南側拍攝之監視器(CH3)畫面顯示:106年12月22日2時36分30秒(校正後時間為2時37分0秒)畫面右上角可見亮光,並在中間菜園投射一道光影;調閱設置於系爭農業倉庫往西側拍攝之監視器(CH4)畫面顯示,106年2月22日5時19分0秒(與實際時間相符)畫面方見白煙瀰漫;顯示於2時36分30秒系爭鐵皮建築物有火光出現。
⒋綜合李○○、王清忠、陳賴○○、李添福之陳述內容及上開
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分析,符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等事實,堪認系爭鐵皮建築物應為起火戶無訛。
㈡系爭鐵皮建築物南側烤漆浪板牆面由西往東數來第二個壁
面插座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室內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系
爭鐵皮建築物東側鐵捲門受燒變色以高處較為嚴重,且由消防人員於災時搶救所破壞,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亦由消防人員於災時所破壞,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泛白、變色以高處較低處嚴重,且以由西往東數來第一個鋁窗上方附近最為嚴重,鋁窗高處受燒燒熔,北側圈圍雞舍外側木棧板、塑質黑網受燒碳化、燒失以中間附近較為嚴重,東側尚完好,西側烤漆浪板外牆、屋頂受燒泛白,西側圈圍火雞舍塑質黑網受燒燒熔,烤漆浪板受燒泛白,鐵網受燒變色,火雞舍南側鐵門由消防人員災時所破壞,內部圈養火雞尚完好,建築物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泛白,低處尚保有原色,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以靠近西側中間附近最為嚴重;研判南側烤漆浪板外牆較北側燒損情形嚴重,且以靠近西側中間附近最為嚴重,東側係受局溫火煙流延燒所致,北側圈圍雞舍外側圍籬,係受由鋁窗噴濺而出之火花二次引燃所致,西側火雞舍僅表面受燒燒損,故研判火流來自建築物西南側附近。系爭鐵皮建物內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嚴重,東側鐵捲鬥受燒變色以高處較為嚴重,北側及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均以西側較東側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系爭鐵皮建築物車庫停放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3721-WD)後(東)側金屬鈑金受燒泛白,擋風玻璃受燒燒熔,左(南)、右(北)側金屬鈑金受燒變色以前(西)側較為嚴重,橡膠輪胎受燒燒熔,殘留金屬輪框受燒燒熔亦以前(西)輪較為嚴重,引擎蓋嚴重受燒燒熔、燒失,裸露引擎受燒燒損,擋風玻璃受燒燒熔,座艙內座椅布質表布受燒碳化、燒失,裸露鐵架受燒變色,車庫北側鐵架受燒塌落,東北側放置液化石油氣鋼瓶高處受燒變色較為嚴重,鋁鍋燒熔、燒失,爐灶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西側。夾層支撐木質地板之鋼架橫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落以堆放銅線處較為嚴重,西側堆放水塔及雜物受燒變色。系爭鐵皮建築物倉庫東北側鋁窗高處受燒燒熔,鐵架及堆放物品受燒變色,電冰箱金屬鈑金受燒變色呈現南低北高斜向火流跡象,內部物品受燒碳化,電線剝皮機、碾米機及空壓機金屬鈑金均受燒變色,且以電線剝皮機變色情形最為嚴重,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鐵質後門受燒變色且由消防人員於災時所破壞,倉庫地面殘留大量燒損碳化物,烘衣機未插電使用受燒燒損情形以高處較為嚴重,裁縫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飲水機未插電使用其金屬鈑金嚴重受燒變色,且以西側較東側嚴重,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呈現V型火流跡象,C型橫樑受燒變形亦以V型火流附近最為嚴重,牆邊放置鋁梯嚴重受燒燒熔、燒失呈現東低西高斜向火流跡象,塑質壁面插座嚴重燒熔,殘留鐵框受燒變色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南側烤漆浪板牆面V型火流(由西往東數來第二個壁面插座)附近(詳警卷第22至29頁)。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清理勘察起火處
附近,並未發現炊煮用具、神龕、神像等祭祀用品,王清忠於談話筆錄中表示:「…內部無設置神龕,無拜拜行為」,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及敬神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蚊香器皿殘存,王清忠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我於今天凌晨將汽車(牌照號碼:0000-00)停放到車庫內後,大約於凌晨0時40分離開車庫,我在車庫待約10分鐘左右,在車庫內停留的時間我沒有吸菸…全家只有我有抽菸習慣,我媽則沒有,建築物內沒有使用蚊香…會進到該建築物內的只有我跟我媽」,故研判菸蒂、蚊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起火戶東側鐵捲門及西側鐵質後門均為關閉上鎖狀態,且於災時由消防人員搶救所破壞,起火處附近水泥地板尚完好,未有易燃液體潑灑劇烈燃燒跡象,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附近地板水泥塊(標示牌2),置入證物鐵罐及物證封緘袋,送該局實驗室鑑析,鑑析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依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三):「…有使用破壞器材破壞系爭鐵皮建築物第一正、面(東側)鐵捲門、第四正面(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及第三正面(西側)鐵質後門強行進入」;李○○於談話筆錄中表示:「火災發生當下沒有看到可疑人士…我趕緊打119電話報案,我父親則去通知附近鄰居」,王清忠於談話筆錄中表示:「…離開時確認西側後門有上鎖,北側三個窗戶是關上但沒上鎖,外側為鋁窗,東側鐵捲門則關下…火災發生當下沒有看到可疑人士進出,到場察看時車庫東側鐵捲門為關閉上鎖狀態」,李添福於談話筆錄中表示:「當時現場僅我跟我女兒,未發現其他可疑人士…我先叫我女兒去打119報案,我則去隔壁通知王清忠先生他家,後來王清忠先生他家人及附近鄰居就紛紛出來查看」,陳賴○○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有看到一名男子站在該建築物東側道路上往南側走去」;調閱監視錄影器設備畫面顯示,自王清忠先生駕車駛入車庫停放後,未見可疑人士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無人靠近系爭鐵皮建築物東側,東側鐵捲門亦未再開啟,舊社路上未見可疑人士出沒,於2時37分0秒畫面右上角可見亮光,顯示火災已發生,於5時33分30秒陳賴○○手持雨傘走在舊社路(東側新路)上,由南往北走路而來,於5時35分39秒李添福在舊社路(西側舊路)上南北奔跑;雖王清忠表示有與人結怨,惟無具體跡證指向為縱火,且北側圈圍雞舍燒損跡象可由燃燒後狀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研判為二次火流所致,故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可排除。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烘衣機未插電使用,受燒燒損情形以高處較為嚴重,裁縫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飲水機未插電使用,其金屬鈑金嚴重受燒變色,且以西側較東側嚴重,塑質壁面插座嚴重燒熔,殘留鐵框受燒變色嚴重,地板與南側烤漆浪板牆面低處尚殘留一小截室內配線,經蒐證採樣倉庫南側烤漆浪板牆面由西往東數來第二個壁面插座附近地面遺留室內配線(實心線)(標示牌1),巨觀特徵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檢視設置於倉庫西側烤漆浪板牆面上之電源開關箱,及車庫東南側烤漆浪板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大部分呈現使用跳脫狀態;王清忠於談話筆錄中表示:「…內部有1台電冰箱(220V)、鐵捲門及電燈有插電使用,還有1台天車跟空壓機有通電(220V)無使用,碾米機、電線剝皮機、烘衣機及飲水機則無插電使用…系爭鐵皮建築物於10年前蓋好後就配好電線,之後無重新配置電線,電源總開關箱在系爭鐵皮建築物東南側牆面,另1個電源開關在西側牆面…車庫部分有兩盞投射燈,系爭鐵皮建築物西側(倉庫)有兩盞日光燈,夾層一盞投射燈,燈具的電線均拉接到電源總開關箱」,已可排除系爭火災係由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祀不慎、菸蒂、蚊香引燃火警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⒊綜合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跡象、燒損程度事實、李○○、王清忠、陳賴○○、李添福之陳述內容、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分析研判,堪認系爭鐵皮建築物南側烤漆浪板牆面由西往東數來第二個壁面插座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室內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又系爭鐵皮建築物北側圈圍雞舍燒損跡象,可由系爭火災燃燒後狀況及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研判為二次火流所致,業如前述,王清忠抗辯是系爭鐵皮建築物外北側雞舍起火後,始有煙霧透過縫隙進入系爭鐵皮建築物,以此否認系爭鐵皮建築物為起火戶,及其南側烤漆浪板牆面由西往東數來第二個壁面插座附近為起火處,並不可採。
㈢系爭火災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結果,由於該院現場勘驗時,已無完整火災現場可供採證、挖掘與確認,故無取得燃燒證物進行相關測試及實驗,對於火災現場重建,一切審酌偵卷資料為準。經該院先行檢視、彙整與逐一比對火災現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研判,依時間序列檢視後可知,系爭鐵皮建築物為最初顯現有火光出現之處,無發現任何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火災為有人侵入形成引火,另審酌火災原因調查書可知,現場採證並無發現有關祭祀、垃圾桶或菸灰缸等殘留器皿,故目前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火災係為遺留火種形成引火。審酌火災原因調查書可知,總電盤之總電源開關係處(NFB)並未全數跳脫之狀態,並依王清忠談話筆錄可知,尚有負載為通電中,本鑑定案並無取得火災處所之電力相關配置圖說(包含配電箱規格明細、電力配線圖、電力分配平面圖、電燈插座配置圖)、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記錄或電力說明等資料,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火燃燒(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66號偵卷㈠第77頁),其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
㈣至於王清忠抗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其內容自相矛盾等語,惟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科科員賴○○於該案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火災之判斷,應綜合現場所有跡證為判斷,並非單就監視畫面為決定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7號刑事卷第56至63、66頁),而監視畫面為單一視角拍攝之結果,亦非火災現場之全貌,本院認王清忠此部分抗辯,不足以推翻上開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㈤按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系爭鐵皮建築物為王清忠所有之建築物,且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鐵皮建築物南側烤漆浪板牆面由西往東數來第二個壁面插座附近之室內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業如前述,顯然係因系爭鐵皮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所致,王清忠既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鐵皮建築物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系爭鐵皮建物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農業倉庫部分:王清忠主張系爭農業倉庫於其幼年時
期即已存在,屋齡甚久(至少30年以上),此部分李添福之書狀上亦載為104年翻修(詳原審卷第75頁)。觀諸李添福提出之現場照片(詳附民卷第19至25頁),雖屬燒燬後之照片,惟仍看得出系爭農業倉庫確屬老舊,且李添福所謂104年翻修,翻修部分為何亦屬不知。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農業倉庫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依相關航照圖資料,判斷系爭農業倉庫為73年興建之磚石造農舍,並以此為折舊計算之時點(詳鑑定報告第77、87頁),因系爭農業倉庫屬於「磚石造」,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46年,折舊率為2.1%/年,於73年興建至106年發生系爭火災之折舊率為69.30%【計算式:(106-73)×2.1%=69.30%,即系爭農業倉庫殘值為30.70%】,考慮折舊恢復原狀修復費用後為62萬6610元(詳鑑定報告第87至89頁),此係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實際訪價、鑑定及計算所得,且有所依據,堪予採信。王清忠雖抗辯鑑定之修復費用及施工面積與事實不符,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於王清忠另委託弘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因係王清忠單方面請該公司就其認為應修繕之項目進行估價,非就鑑定之修繕細項逐一列出,無從比對其完整性及合理性,且該公司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並無訴訟上之公信力可言,自無從以此彈劾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李添福本得請求王清忠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王清忠抗辯要自費聘請專業廠商為李添福修繕系爭農業倉庫以回復原狀,既經李添福所拒絕,並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清忠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院認為兩造經此訴訟程序,互信基礎並不存在,且王清忠為求節省費用之支出,在修繕材料及廠商之選擇上,難認會完全考量李添福之利益,徒增雙方日後之困擾及糾紛,王清忠有關自費聘請專業廠商為李添福修繕系爭農業倉庫以回復原狀之方法,不宜採用。是李添福就系爭農業倉庫請求王清忠給付62萬6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稻穀乾燥機部分:王清忠稱其向經營乾燥機設備公司查詢,得知該乾燥機應為三久公司第一代乾燥機,為30年前之產品,並提出乾燥機照片及三久公司之說明為證(詳原審卷第249至250頁),堪認該稻穀乾燥機為超過30年之機器,是鑑定報告以104年為基準,核算該稻穀乾燥機之殘值為36萬5159元,並不可採,惟依鑑定報告訪得新品的市場價格為42萬元,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最低使用年限為15年,依預留殘值=合理市場價值/(財產耐用年限+1)計算結果,其殘值應為2萬6250元(計算式:42萬元/16=2萬6250元)。至於原審認定三久公司乾燥機第三代之新品直購價為2萬元,其參考之照片為露天拍賣網站之照片(詳原審卷第259頁),該照片上已明白標註物品狀況為使用3年以上,顯然並非新品,且拍賣網頁記載極為簡單,相關資料付之闕如,有待有意購買之者與賣家詳談,在該乾燥機是否堪用?為使用幾年之舊品?是否因賣家因素而廉售?均屬不明之情況下,無從以之作為市價之參考。是李添福就稻穀乾燥機請求王清忠再給付2萬5000元(計算式:2萬6250元-1250元=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機車部分: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
原車主為李○○,出廠年月為97年7月、車號000-000號機車,原車主為李○○,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車號000-000號機車,原車主為李○○,出廠年月為87年10月,且業經李○○、李○○、李○○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添福,李添福於原審曾以108年10月28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一)之送達,對王清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於本院以110年10月28日民事附帶上訴狀之送達,再次對王清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已讓與李添福,並已對王清忠發生效力。又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依其等之出廠年月,均已超過最低使用年限,經鑑定後之殘值分別為1086元、3664元、783元(詳鑑定報告第102至103頁),是李添福請求王清忠給付上開機車殘值1086元、3664元、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添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農業倉庫,請求王清忠給付損害賠償62萬661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稻穀乾燥機,請求王清忠再給付損害賠償2萬5000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王清忠給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損害賠償分別為3664元、783元、1086元,及均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李添福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前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從而,原審就系爭農業倉庫部分,判命王清忠應給付李添福62萬6610元本息,核無不當,王清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李添福就附表編號2所示稻穀乾燥機,請求再給付2萬5000元本息,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機車,請求給付3664元、783元、1086元本息部分,則有未當。李添福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王清忠應再給付3萬05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3664元+783元+1086元=3萬0533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清忠之上訴為無理由,李添福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編號名稱1系爭農業倉庫2稻穀乾燥機3車號000-000機車4車號000-000機車5車號000-000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