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寓
劉寬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祥寓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劉寬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祥寓、劉寬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於工作
時有嫌隙,竟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等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21、35頁)及被告2人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為案外人
即被告2人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所有,此經告訴人、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8、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被告翁祥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寬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寓、劉寬勇2人與 劉善揚 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人力仲介公司員工。因工作糾紛生有嫌隙。詎翁祥寓、劉寬勇2人竟心生不滿,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分別持棍棒追打劉善揚,致劉善揚受有背部、頭部、腳部等多處部位擦挫傷(未驗傷)。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翁祥寓所持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劉善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祥寓及劉寬勇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善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祥寓及劉寬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人力仲介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劉寬勇於警詢中所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翁祥寓自該公司取出球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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