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本件原告共有幾人?是否僅有「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權峯、 李增俊 個人是否亦為本件原告?如李增俊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委任狀。
五、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兩造間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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