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伍拾│106年3月26│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9月│臺灣高雄│106年10│││││日,如易│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9日│地方法院│月17日│││││科罰金,││署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以新臺幣││偵字第9287│簡字第19││字簡第19││││││壹仟元折││號│49號││49號││││││算壹日││││││││├─┼────┼────┼─────┼─────┼────┼────┼────┼────┤││2│竊盜罪│拘役伍拾│106年1月23│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11│臺灣高雄│106年12│││││日,如易│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28日│地方法院│月28日│││││科罰金,││署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以新臺幣││偵字第1081│簡字第31││簡字第31││││││壹仟元折││4號│80號││80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