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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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 簡聖熹
簡輝煌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上訴人駱 劉秋月 即 劉吳 .
劉秋霞 即 劉吳悅 . 劉正平 即劉吳悅. 劉寶慧 即劉吳悅. 劉昌杰 即劉吳悅. 劉子誠 即劉吳悅. 劉育成 即劉吳悅. 許念瑜 兼劉吳悅. 許宜婷 兼劉吳悅. 許建鴻 兼劉吳悅.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劉 吳悅治 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承受 劉吳悅治 訴訟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原告劉吳悅治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10月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其繼承人即子女 駱劉秋月 、劉秋霞、劉正平及劉寶慧、代位繼承人許念瑜、許宜婷、許建鴻、劉昌杰、劉子誠、劉育成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許彼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簡聖熹於民國98年7月27日16時許,駕駛JA-4642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海1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左方來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部位撞擊由被害人 劉婉鈴 所騎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部位,致其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幹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肺及心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認定簡聖熹過失致人於死,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車禍顯係因簡聖熹之過失而造成,劉吳悅治(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為劉婉鈴之母、許念瑜、許建鴻、許宜婷為劉婉鈴之子女,而簡聖熹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簡輝煌、王文文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簡聖熹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法律扶養責任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劉婉鈴受傷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至死亡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43元;死亡後所支出棺木等喪葬費用188,645元,共計211,288元,由許念瑜支出。
2.扶養費用:劉吳悅治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8.33年之餘命,故得請求
8.33年之扶養費損失,且其與次子劉正平同住台北市○○街○○巷○號,因此其扶養費應依內政部97年統計公佈之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357元計算,又劉婉鈴尚有四個兄弟姐妹駱劉秋月、劉秋霞、劉正平、劉寶慧平均分擔扶養費,則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扶養費用398,588元;許建鴻於劉婉鈴車禍死亡時,尚就讀私立大漢技術學院,須11個月即尚有兩個學期始畢業,平常生活費每月6,000元及每學期學雜費52,511元均由母親劉婉鈴支付,又成年之在學學生,不因其成年而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故許建鴻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1,022元之應受扶養額。
3.精神慰撫金:劉吳悅治、許建鴻、許念瑜、許宜婷4人分別為劉婉鈴之子女及母親,劉婉鈴含莘茹苦扶養子女長大成人,孝順年邁之母親,且家中生計自95年劉婉鈴喪夫後,大都由其負責。今許念瑜等3人在社會立足,分別擁有正當職業,全賴劉婉鈴生前養育照顧之恩,詎劉吳悅治與進入中年之劉婉鈴及子女正待共享天倫,竟遭簡聖熹駕車撞死,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生。又簡聖熹於本案發生後不到一年即100年6月25日因酒駕遭處罰緩51,000元,另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且其與父母同住,此種輕忽駕駛之態度非謂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簡輝煌、王文文無監督疏懈之情,爰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吳悅治、許建鴻、許念瑜、許宜婷各8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375,000元,應予
扣除。又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受害人劉婉鈴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以20%過失責任計算。並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吳悅治658,870元、許念瑜509,030元、許宜婷340,000元、許建鴻476,81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此被上訴人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1.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如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與死者家屬關係等)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所為之慰撫金部分之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空言主張未斟酌加害人身份、資力,劉吳悅治不知其女業已過世等,顯非有理。
2.查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立法旨意在於保護被害人,需法定代理人舉證監督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始不負連帶之責,則目前實務上對於法定代理人主張免責事由,均採從嚴認定,蓋未成年人肇事,多數係獨自在外行動法定代理人不在身邊時所為,若認未成年人獨自在外行動時發生侵權行為,即認法定代理人無從監督而得據為免責事由,則民法第187條規定幾乎成為具文,故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斟酌未成年人該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等(參 王澤鑑 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135頁)。本案上訴人簡聖熹肇事時年齡不及19歲,與其父母同住家中,依18歲得考領駕照之規定,上訴人肇事時取得駕照尚未滿一年,駕駛經驗生澀,同住之父母當應時時督促提醒未成年之上訴人應小心駕駛,以免肇事等監督教養義務,但查,依被上訴人初步查詢上訴人欠繳違規罰款紀錄,上訴人簡聖熹在本案發生後不到一年即100年6月25日因酒駕(酒精濃度超過0.55mg/ml)遭處罰緩51,000元,另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足見簡聖熹輕忽駕駛之態度,自取得駕駛執照甚至於肇事後從未變更,足見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簡輝煌、王文文,在明知簡聖熹多次違規(交通違規通知單多次寄到上訴人家中,父母應當知情)情形下,仍未嚴加教誨或採取適當之措施,仍放任其繼續開車,致發生撞人致死之結果,簡輝煌、王文文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又縱考有駕駛執照尚不得成為法定代理人免責事由(參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廣民一字第2696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此乃實務向來之見解,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3.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㈠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劉婉鈴
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因此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亦應有30%之過失。劉吳悅治依內政部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應為8.33年,其扶養費應依內政部97年統計公佈之花蓮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49元計算始為合理,更有甚者,被害人劉婉鈴生前所任職臨時工的每月收入自始就無法平衡,是否確有扶養之事實,不無疑問;被上訴人許建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成年,理應有能力支付其生活上之支出,且寒、暑假期間其應有工作能力,實不應由被害人劉婉鈴再為支付,核其請求顯與事實有間,理應予以扣除,方符法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吳悅治等4人各80萬元精神撫慰金尚嫌過鉅。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應為1,523,236元,又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2,348,884元,核其請求殊與被害人生前之身份、地位與其經濟所得,尚有落差,實難謂適妥。末查上訴人簡聖熹於案發時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業已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且獨立在外工作,而上訴人簡輝煌、王文文二人是時均在職場工作,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不在場,自始對簡聖熹之駕車行為,非但無從監督更無疏懈之可能,平常亦有叮嚀小心開車,應已盡監督責任,且被上訴人認案發後上訴人簡聖熹仍發生違規等不良紀錄,進而主張上訴人簡輝煌、王文文未盡監督有疏失懈怠之情,此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實難謂洽。另對於被上訴人所支出的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卷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上訴人簡聖熹於本件肇事後仍有酒駕違規記點事實均無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精神撫慰金部分: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和理由,就當事人所請參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調查所得之各種情形核定賠償金額,方符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另該判例中所指之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乃係指加害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份與資力而言,而後段所指之「加害程度」,乃指因加害行為,遭致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程度而言。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為何會以各80萬元作為本案請求慰撫金之標的,隻字未究渠等請求依據,僅憑被上訴人所指「自95年被害人喪夫後,大都由其負責,辛苦扶養被上訴人長大成人及孝順非一同居住年邁之母親,今與進入中年之母親及女兒正待共享天倫,竟遭上訴人簡聖熹駕車撞死,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哀痛逾恆,完全籠罩於痛陰影中,精神上受損害至為鉅大」等語,再憑依被上訴人提供96年至98年之申報所得資料,即認定渠等主張自堪可採信,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實顯率斷。試問,家逢巨變何人不哀?何人不痛?為何被上訴人會擇定賠償金額為80萬元,而非50萬元抑100萬元?其請求標的係依何數據而計,原審隻字未酌。且原審對當時僅任臨時工之被害人,核其身份與資力,即可認同被害家屬高達3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為有理由,反觀,設若是時之被害人為高所得之社會仕紳,其家屬應請求多少方符社會公平正義?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撫慰金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庭呈之薪資所得和財產資料,作為其判決依據,則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財產各有不同,為何原審於核定賠償金額時卻未為不同之核定?又原審僅對被上訴人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作為本案核定賠償之依據,卻未對上訴人簡聖熹及其法定代理人全家經濟現況為相同之考量,核其認定不無疏漏及偏頗之虞。
2.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上訴人簡聖熹依國家所定之程序取得國家承認其駕駛能力之駕駛執照,基於「信賴原則」,上訴人即可取得開車上路之資格,剩餘的僅是個人駕駛的經驗與處理能力的問題,與原審所認「善盡教養、保護義務」毫無相干,實難以教養好就不會發生交通事故抑或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教養不好的理論推演事實是有過當。再依一般社會現況,多少名人仕紳也常因個人一時疏失發生交通事故,莫非皆於年少時其法定代理人未盡教養所成?身為法定代理人,是否於子女開車外出時,皆須耳提面命提醒子女「小心開車,不要危害他人」方達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縱上訴人均依原審所指善盡法定代理人之責,又該如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執事後之違規紀錄,反推王文文、簡輝煌應負案發前之連帶責任,實屬荒謬。再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對肇事現場反光鏡之設置確有不當之嫌,經里民多次陳情,也取得交通單位之重視,將反光鏡重新設置,就本件之疏失係因設置不當或係個案疏失,尚屬爭議,原審均未查,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殊難謂洽。
3.上訴人簡輝煌名下房子是其與姊弟3人共有,此外王文文、簡輝煌亦無其他財產;王文文在貨運行上班,月薪2萬2千元,簡輝煌自98年2月底即無工作,且簡輝煌有精神障礙疾病。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聖熹於98年7月27日16時許,駕駛JA-464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海1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左方來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部位撞擊由被害人劉婉鈴所騎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部位,致其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幹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肺及心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書、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現場路口反光鏡之設施不夠完善有移位之狀況造成視覺上之盲點而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反光鏡照片2幀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不僅無從認定反光鏡設施有何瑕疵,且簡聖熹行經交岔路口本應小心謹慎,除參考反光鏡外,仍應詳加注意道路往來車輛狀況,自不得任意諉責於上開設施,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聖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即被害人劉婉鈴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先行,自有過失,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婉鈴無照駕駛,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9月11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48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96-97頁),爰斟酌上訴人簡聖熹及被害人劉婉玲就本件車禍之違規程度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簡聖熹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劉婉鈴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法律扶養責任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簡聖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劉婉鈴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則簡聖熹之過失行為與劉婉鈴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簡聖熹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劉吳悅治為劉婉鈴之母、被上訴人許念瑜、許宜婷、許建鴻為劉婉鈴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許念瑜並為劉婉鈴支出醫療及殯葬費,彼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簡聖熹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加害行為係因該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所致者為限,但監督有無疏懈,僅為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而非發生責任之積極要件,如有爭執,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簡聖熹行為時未滿20歲(為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簡輝煌及王文文分別為簡聖熹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簡聖熹對於其駕車疏未注意前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劉婉鈴死亡,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簡輝煌、王文文對於簡聖熹不法侵害劉婉鈴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簡輝煌、王文文雖辯稱系爭車禍為突發事件,且事故發生時,其等皆為上班時間,不在現場,平常亦有叮嚀小心開車,上訴人簡聖熹平常皆獨立在外工作,伊等二人已盡監督、防範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法定代理人既隨時負有保護、教養及監督未成年人之責,上訴人簡輝煌、王文文即不得以個人上班或突發事故云云據以免責,況且簡輝煌、王文文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彼等監督並無疏懈,彼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簡輝煌、王文文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簡聖熹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許念瑜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2,643元及棺木等喪葬費用188,645元,共計211,28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荷豐生命禮儀葬儀社各項單據、承辦明細表為證(詳原審卷第25-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許念瑜之主張為真實,許念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劉吳悅治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0月9日死亡,其名下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則其自劉婉鈴98年7月27日死亡時起至劉吳悅治100年10月9日死亡止,尚有2年2月又13日即26月又13日需受劉婉鈴扶養。又劉吳悅治共有被害人劉婉鈴等5名子女,故劉婉鈴對其應負之扶養責任為1/5。依民法第1119條所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劉吳悅治主張其住在台北,每月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97年統計公佈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357元計算,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以採信,其請求所受扶養之損害128,699元【計算式:{(24357x26月)+(24357x13/31月)}=643,496元;643,496元5=12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
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可稽。被上訴人許建鴻於劉婉鈴車禍死亡時,尚就讀私立大漢技術學院,尚需11個月即兩個學期方能畢業,平常住宿生活費每月6,000元及每學期學雜費52,511元均由劉婉鈴支付,業經其提出學雜費繳費證明影本一份可按,其主張每月需6,000元生活費用,亦在內政部97年統計公佈之花蓮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49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許建鴻請求所受扶養之損害為171,022元(計算式:6000×11+52511×2=171022),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茲審酌劉吳悅治為劉婉鈴之母,許念瑜、許宜婷、許建鴻為劉婉鈴之子女,劉婉鈴為50年次,正值盛年,家中生計自95年劉婉鈴喪夫後,大都由其負責,辛苦扶養許建鴻等人長大成人,正待共享天倫,竟遭簡聖熹駕車撞死,劉吳悅治及許建鴻等人主張精神上受損害至為鉅大等語,自堪採信。而劉吳悅治、許建鴻並無所得;許念瑜96年申報所得399,780元、97年申報所得419,213元、98年收入498,294元;許宜婷97年申報所得95,731元、98年申報所得275,333元;另許念瑜、許宜婷、許建鴻三人名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7筆;被上訴人簡輝煌名下有不動產(與姐弟3人共有);王文文每月薪資2萬2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許念瑜、許宜婷、許建鴻請求各80萬元,劉吳悅治請求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適當,尚無不合,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綜上,劉吳悅治主張所受之損害於728,699元範圍內(計算式:扶養費128,69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728,699元)、許念瑜主張之損害於1,011,288元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22,643+喪葬費用188645+精神慰撫金800000=0000000)、許宜婷主張之損害於800000元精神慰撫金範圍內、許建鴻主張之損害於971,022元範圍內(計算式:扶養費171022+精神慰撫金800000=971022),為有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劉婉鈴應負30%之過失責任,簡聖熹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劉吳悅治510,089元(計算式:728699x70%=5100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許念瑜707,902元(計算式:0000000x70%=707902)、許宜婷560,000元(計算式:800000x70%=560000)、許建鴻679,715元(計算式:971022x70%=679715)。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吳悅治及許念瑜、許宜婷、許建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23,236元(包括醫療保險金23236元、死亡保險金00000000元,應由上開4人均分),平均各領有380,80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部明細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訴人賠償金額內扣除,是與 劉吳悅怡 等4人上開各得請求之金額相扣抵後,上訴人應各連帶賠償劉吳悅治129,280元(計算式:510,
089-380,809=129,280)、許念瑜327,0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7093)、許宜婷179,19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79191)、許建鴻298,90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298906)。
(八)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劉吳悅治129,280元、許念瑜327,093元、許宜婷179,191元、許建鴻298,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須就劉吳悅治部分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原審就劉吳悅治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劉吳悅治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閔華